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
申请人吴志民不服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19年5月15日22时左右,在迁安市上庄乡**厂3号门门口,吴*军驾驶车辆进行调头时,**厂保安张*不让其调头,后申请人到达现场,与张*发生口角,将张*推倒在地,造成多处挫伤。报警人胡**于2019年5月15日22时21分报警,* 同日被申请人同意受理本案;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迁公(上)行罚决字〔2019〕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就本案的办案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迁公(上)行罚决字〔2019〕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1日
编辑人:王光宁
审核人:陈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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