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迁安市水利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3-31  来源:迁安市水利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水利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四类、13项)
单位:迁安市水利局(公章)
总序号类别及序号项目名称及数量备注
一、行政处罚共4项
11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22违反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规定的处罚
33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
44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共3项
51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62水保项目代履行
73水保收费滞纳金
三、行政确认共2项
81水行政违法行为赔偿确认登记
92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和批复登记
四、其他类共4项
101市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和竣工验收
112水库降等和报废审核
123举行水行政案件听证
134计划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管理
迁安市水利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四类、13项
单位:迁安市水利局(公章)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行政主体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备注
1行政处罚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迁安市水利局一、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二、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处罚:《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六、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七、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八、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处罚:《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1、立案调查责任:对移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并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                            
2、案件审查责任:调查完毕后,相关人员听取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
3、事先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处罚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载明相关事项;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处罚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市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我局规定的行为。

2行政处罚违反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规定的处罚
迁安市水利局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处罚:《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处罚:《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调查责任:对移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并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                            
2、案件审查责任:调查完毕后,相关人员听取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
3、事先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处罚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载明相关事项;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处罚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市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我局规定的行为。

3行政处罚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迁安市水利局一、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1、立案调查责任:对移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并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                            
2、案件审查责任:调查完毕后,相关人员听取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
3、事先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处罚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载明相关事项;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处罚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市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我局规定的行为。

4行政处罚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迁安市水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七十六条 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立案调查责任:对移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并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                            
2、案件审查责任:调查完毕后,相关人员听取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
3、事先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处罚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载明相关事项;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处罚执行责任: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市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我局规定的行为。
2023年新增
5行政强制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迁安市水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人员进行催告,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有关机关按照要求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强制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强制措施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行政强制水保项目代履行迁安市水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人员进行催告,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有关机关按照要求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强制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强制措施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行政强制水保收费滞纳金迁安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人员进行催告,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有关机关按照要求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强制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强制措施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行政确认水行政违法行为赔偿确认
登记
迁安市水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做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当面告知确认事项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确认事项进行事后监管,根据检查情况作出相关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行政确认年度用水计
划确定和批复登记
迁安市水利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做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当面告知确认事项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确认事项进行事后监管,根据检查情况作出相关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其他类市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和竣工验收迁安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1 总则 1.0.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是应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等。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侵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其他类水库降等和报废审核迁安市水利局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关于水库降等的条件:(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第八条关于水库报废的条件:(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第十一条小二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侵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其他类举行水行政案件听证迁安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八万元以上罚款以及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
业;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
应当组织听证。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侵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其他类计划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管理迁安市水利局《河《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省人大颁布)第四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省人大颁布)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 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侵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迁安市水利局(公章)
序号权力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依据备注
1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
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
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
备等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5水保项目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6水保收费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7水行政违法行为赔偿确认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和批复登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9市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和竣工
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 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水库降等和报废审核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关于水库降等的条件:(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第八条关于水库报废的条件:(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第十一条小二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举行水行政案件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12计划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管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5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
13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23年新增


编辑人:康立国

审核人: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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