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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云河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发布日期: 2017-12-08  来源:迁安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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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管消保处字〔2017-0426

    当事人:曹云河    汉族  初中文化

    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137626,名称:迁安市沙河驿镇昌和摩托车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云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零售。

    2017510日,本局依法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昌和摩托车商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2017613日,本局接到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检验结论为被抽检型号电动自行车不合格。20176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430日从迁安市捷马电动自行车商行购进标称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201745日生产的商标为“捷马”、型号14"旋风六号48V20AHTDT  233Z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每辆1600元,共用款3200元,在其经营的迁安市沙河驿镇昌和摩托车商行内销售。

    2017510日,本局依法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2017525日,该院出具了编号为TQT08-0700-2017《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最高车速  技术要求:≤20km/h  样本大小:n=1  单位:km/h  检验结果:27.275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脚踏行驶能力  技术要求: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能力,30min  脚踏行驶能力≥7km  样本大小:n=1  单位:km  检验结果:无脚踏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限速装置  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电器系统线路,不得装有能提高整车速度的装置  检验结果:有提高整车速度的装置  不符合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限速装置  技术要求:如疑似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应解除限速装置后测试其最高车速,最高车速的测定值不能超过带有限速装置的测定值15%  样本大小:n=1  单位:km/h  %  检验结果:15.58   75.1%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最高车速、脚踏行驶能力、限速装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及《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 

    2017613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76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至2017614日,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当事人销售出1辆,收取销货款1750元,从中获利150元,未缴纳税款,另一辆用于抽检,尚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经营记录。本局认定,本案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500元,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5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向当事人出示的(2017)迁市管消检委字第01号《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抽样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标称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捷马”、出厂日期:2017.4.5、型号14"旋风六号48V20AHTDT  233Z电动自行车,及本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17510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提供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了该院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320176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送达回证及现场笔录,证明了本局依法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签发的编号为TQT08-0700-2017《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被抽检型号电动自行车已被当事人销售出1辆的事实;

    4201752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TQT08-0700-2017《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型号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176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沙河驿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每辆1600元,共用款3200元,至2017614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当事人销售出1辆,收取销货款1750元,从中获利150元,未缴纳税款等事实;

    6201762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20171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消保听告字〔2017-042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依据《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的规定,决定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

    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3、罚款4850元,合计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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