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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经销不合格车用柴油案

发布日期: 2017-12-08  来源:迁安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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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7-06109

    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0255870N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玉春、王立新

    经营范围:柴油(闭杯闪点≤60℃除外)、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727日,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检,201797日,我局收到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不合格。2017918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715日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从中油东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购进0#车用柴油1吨用于销售,支付货款4800元。2017724日,本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涉案的该批次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201797日,本局接到该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G0220171635的《检验报告》, 依据国家标准GB19147-20160#车用柴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硫含量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检验结果:检验项目:闪点(闭口℃),标准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55,结果判定:不合格;硫含量(mg/kg)标准:不大于 10,检验结果:338,结果判定:不合格;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截至201797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0#车用柴油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4.32/升。销售额共计5054.4元。货值金额5054.4元,违法所得254.4元,未缴税。至20171012日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以及供货商要求复检的通报,当事人以及供货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当事人销售的上述0#车用柴油有进货票据没有详细的销售记录或凭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7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张庄子村北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人制作的抽取样品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0#车用柴油及我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1782日,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编号为HG0220171635《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79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张庄子村北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在收件人栏签字并加盖当事人印章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依法将编号为HG0220171635《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179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张庄子村北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已将涉案的0#车用柴油全部售出。

    5201710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将涉案的0#车用柴油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54.4元,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54.4元的事实;

    6201710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实。

    720171012日,当事人提供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711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处告字〔2017-06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0#车用柴油硫含量(mg/kg)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硫含量(mg/kg)超标,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闪点闭口不合格也会对发动机产生危害。其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之规定,属于自由裁量的中间幅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处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4.4元;

    2、行政罚款9745.6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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