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7-09〕108号
当事人:迁安市路安达加油站,
注册号:91130283MA07NU625E,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周志芹,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有效期至2019年8月29日)、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7月25日,我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样检测。2017年9月4日我局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燃料行为。2017年9月4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7月25日,我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样检验,现场共抽取0号车用柴油样品两份(一份送检,一份留样),每份样品2升。
2017年9月4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对上述油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检验项目:硫含量,单位:mg/kg,检验方法:SH/T0689-2000,标准要求:不大于10,检验结果:160、单项判定:不合格。2017年9月9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告知其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至今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油品系当事人于2017年7月17日从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3.2吨,购进价格3982.9059829元/吨,共用款14912.00元(含税)。
我局于2017年9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至2017年9月9日当事人已将被抽检批次的3.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售出,销售价4716.3元/吨,销售额15092.16元,进销货款差额180.16元,已缴纳税金。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发票,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我局认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货值15092.16元,违法所得180.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7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南平青大公路西侧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商品质量检验抽取样品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被抽检批次的油品以及抽样人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油品进行了抽样的事实。
2、2017年8月2日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HG0220171593号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17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南平青大公路西侧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HG0220171593号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将被抽检批次的油品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17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刘洪亮向本局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油品的购进地点、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和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5、2017年9月18日刘洪亮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6、2017年9月18日刘洪亮向本局提供的周志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周志芹的自然人身份。
7、2017年9月18日刘洪亮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
8、刘洪亮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全权委托刘洪亮对其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燃料一事接受询问(调查)及询问(调查)过程中陈述、申辩、举证、接受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听告字〔2017-09〕10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车用油品是重要的动力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环境质量的好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相关的国家强制标准,其中硫含量是该标准中一项重要指标,硫含量过高会使尾气转化器中毒失效,极大地降低转化效率,使有害气体排放增加,从而会造成环境污染,有碍人体健康。当事人作为燃料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上述制度,其销售的车用油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范围,对不符合标准的燃料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对大气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隐患,增加了政府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难度,应予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中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其取中间幅度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16元;
2、罚款34819.84元,合计:3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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