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7-01〕119号
当事人:吕桂云,性别:女,民族:汉族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5N7U58;名称:迁安市农泽福种子经销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桂云 壹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02月23日,经营范围: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1日本局对迁安市农资市场进行抽样检测,当事人销售的“新启力”牌复合肥料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于2017年9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10日,从广西新启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进复合肥料3吨(共75袋),在迁安市迁安镇吴纸庄村182号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农泽福种子经销处进行销售,购进价70元/袋,购货款5250元。2017年8月1日,本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测,其销售的上述复合肥料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HG0220172003-G的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肥料标识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欺骗性的方式描述介绍肥料不符合GB18382-2001标准要求,标识不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氧化钾(K2O)的质量分数为实测数据。2017年9月5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于2017年9月6日被立案调查。至2017年9月20日,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提出的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经营的“新启力”牌复合肥料75袋未售出,销售单价110元/袋,无违法收入,无违法所得,货值8250元。当事人未提供销售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未能按照生产批次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没有制作详细的销售记录或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新启力”牌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825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7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吴纸庄村182号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农泽福种子经销处制作的现场笔录、商(产)品质量检验抽取样品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广西新启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启力”牌复合肥料及对当事人销售“新启力”牌复合肥料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17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吴纸庄村182号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农泽福种子经销处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3吨涉案“新启力”牌复合肥料及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的权利的事实;
3、2017年10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4、2017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兰志安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新启力”牌复合肥料未售出,货值金额8250元,违法所得0元的事实。
5、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HG0220172003-G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新启力”牌复合肥料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肥料标识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欺骗性的方式描述介绍肥料不符合GB18382-2001标准要求,标识不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氧化钾(K2O)的质量分数为实测数据”的事实。
6、2017年10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7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听告字〔2017-01〕119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销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新启力牌复合肥料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广大农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的严重的威胁,其行为的情节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建议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新启力牌复合肥料3吨(75袋);
2、行政罚款20000元;合计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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