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7-08〕94号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淑云加油站
注册号:91130283754044608H
法定代表人:王占国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有效期至2020年03月27日);润滑油、建材、五金产品、铁精矿粉、铁矿石、钢材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23日,按上级统一部署,我局对迁安市成品油市场进行抽样检测,其中包括迁安市杨店子镇淑云加油站经销的0号车用柴油。2017年6月19日,我局接到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经销的0号车用柴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2017年6月19日,执法人员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17年6月22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4月30日,从唐山渤海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油罐车(送油车)购入0#车用柴油0.5吨,购进价格是4800/吨,金额2400元。于进货当天开始销售。 2017年5月23日,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杨店子镇淑云加油站经销的燃料进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其中包括迁安市杨店子镇淑云加油站经销的0#车用柴油。2017年6月19日,本局收到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不大于:标准要求:10, 检验结果:33,单项判定:不合格。2017年6月19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复检。 至2017年6月22日立案时止,当事人已把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全部销售(每吨0#车用柴油折合1190升,0.5吨是595升),销售价5.38元/升,销售额3201.1元。违法所得801.1元,货值金额3201.1元。
三、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 2017年5月23日,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朱官营村南抽样时制作的抽检单、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0#车用柴油及抽样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
2、2017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张庄村北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已经全部销售的事实。
3、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W201706柴366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经销的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4、由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检测人员杨立春、王猛、郭秀丽的上岗证复印件证明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具备法定检验机构的资质、检测人员杨立春、王猛、郭秀丽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5、2017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分局对王占国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购进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6.2017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王占国的自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销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7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处告字〔2017-08〕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经营者销售0#车用柴油,应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为此,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0#车用柴油,属于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其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0#车用柴油在燃烧后会产生有害气体,污染空气环境,危害人身健康。依据《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当事人身患癌症经济负担重属于弱势群体,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可选择低幅度范围上限以下处罚。一般选择法定罚款最低限额或罚款幅度最低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1.1元;2、行政罚款3201.1元,合计4002.2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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