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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会强加油站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 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案

发布日期: 2017-12-08  来源:迁安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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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7-0598

     当事人:迁安市会强加油站

    注册号:91130283598299456F

    投资人:唐国新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经营至20191128日)、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522日,根据上级安排,我局对迁安市会强加油站经销的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进行抽样检验。2017620日,我局收到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0#车用柴油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92#车用汽油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2017627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官营分局焦立军、唐全力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7425日,以4324.7863248/吨(每吨等于1176升)的价格从平泉冀储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购进0#车用柴油2,用款8649.57元,加税款后合计10120,2017215,5003.4188034/吨(每吨等于1340升)的价格从山东中油胜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进92#车用汽油2吨,用款10006.84元,加税款后合计11708,两种油共用款21828元(含税)。2017522日,我局对该加油站经销的上述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进行抽样检验。201768日,经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至2017620日,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出,销售价分别是0#车用柴油每吨售价5386.08元和92#汽油每吨售价6673.2元,各共销售2吨,销售款共计24118.56元(包含抽检样品),违法所得分别是0#车用柴油652.16元和92#车用汽油1638.4元,违法所得2290.56元,货值金额24118.56元,已缴纳税款,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620日收到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W20170636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不大于、标准要求:10、检验结果:4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SH/T 0689和报告编号:№W20170616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不大于、标准要求:10、检验结果:2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SH/T 0689。并于当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当事人所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当事人所称生产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75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会强加油站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加油站正在经销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以及抽检现场情况的事实;

    22017620日,我局收到承德中规成品油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W201706364、№W201706166《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2017620日,由迁安市会强加油站签章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依法将编号分别为№W201706364、№W201706166《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176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会强加油站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加油站经销的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包含抽检样品),已全部售出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176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2吨,购进价4324.7863248/吨(每吨等于1176升),销售价5386.08/吨,销售不合格92#车用汽油2吨,购进价5003.4188034/吨(每吨等于1340升),销售价6673.2/吨,销售款共计24118.56元(包含抽检样品),违法所得2290.56元,货值金额24118.56,已缴纳税款,以及未提出复检要求的事实。

    620176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了本局抽检时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的来源及数量。

    720176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唐国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唐国新授权张吉利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的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事项及当事人投资人的自然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人的自然人身份。

   201710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听告字〔2017-059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此制定了国家强制标准。“0#车用柴油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不大于、标准要求:10、检验结果:4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SH/T 068992#车用汽油该批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1.硫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不大于、标准要求:10、检验结果:2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SH/T 0689”硫含量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上述指标不达标会加快汽车机械的腐蚀程度及部件损坏,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和92#车用汽油所检验项目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范围,虽然在进货时并不知道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之规定,建议居中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 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90.56元;

    2、处行政罚款48237.12元;合计:50527.6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迁安市内任一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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