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备受期待与关注的《城乡规划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城乡规划法》,呈现出诸多亮点。
亮点一:城乡一体促协调
《城乡规划法》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本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可用“一法一条例”来概括,即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和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城乡规划纳入一体化管理,必将谱写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新篇章。 《城乡规划法》针对当前乡村规划管理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的现状,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亮点二:严格实施禁乱改
“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规划在实施中走样的现象时常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严肃性和稳定性一度受到质疑。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按法定程序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三:民权民意强监督
《城乡规划法》强调规划公开,重视民权民意的落实与表达,增强了人大监督和民众参与的环节。《城乡规划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亮点四:编制单位更负责
《城乡规划法》第62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是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亮点五:规划管理更具可操作性
近几年来,各类违法违规建筑成为困扰我国各级城市的共性难题。
为有效扼制各类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树立规划尊严,同时增加城乡规划在管理上的可操作性,《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设,建设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还明确赋予了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职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对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建设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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