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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发布日期: 2015-04-30  来源:迁安市质量监督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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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依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条  审委会设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在3日内进行初审,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五条  审委会对案件经过全面审议,提出给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等处理意见。

第六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审委会办公室应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审委会主任、副主任。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审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督促其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上报备案。

第九条  上级局有统一规定的,以上级局规定为准。


 

 

行政执法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执法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办理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我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队,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现场处罚。

第四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相对人进行现场处罚。

第五条  对实施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执法人员决定并执行。

第六条  实施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检查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并按文书要求认真填写清楚,做到准确无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在实施现场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其记录在案,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明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或者经省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涉案的财物应在当日上缴本局财务,特殊情况于次日上缴;严禁涉案款、物长期由个人存放。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范围包括:

1、对生产或销售企业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计量器具制造或修理许可证的;

3、罚款数额较大的,(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得知本局拟处罚意见后3日内提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可直接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听证的主持人应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会的程序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向听证会举证,调查人员的举证材料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符合法定程序。

第八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及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在签字后归卷。

 

第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主持人将听证笔录和有关材料交案件审理委员会,然后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案件报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办理较大案件的报批、备案管理,使其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报批范围:

计量案件一次罚没3千元(不含3千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应向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批。一次罚没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上的,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批。

质量、标准、许可证、纤检案件一次罚款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向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批。一次罚款5万元以上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案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备案。

第三条   凡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报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条   报批时间:较大案件审理结束后5日内把报批书及副本连同全部案卷材料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行政印章报上级局审批。

第五条   下列案件在结案一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和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备案:

㈠、迁安市政府或唐山市技术监督局交办的案件;

㈡、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㈢、有重大影响及涉外的案件;

㈣、经上级主管部门复议的案件;

㈤、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㈥、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㈦、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报迁安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部门备案。

其中㈢、㈤、㈥所列案件,还应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六条   备案材料和内容包括:结案报告、案卷的全部材料(复印件)。

备案材料由承办人员在结案20天之内复制好,交办公室审查后于10日内向有关部门备案。


 

涉案款、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我局办案人员执行封存(扣押)、罚没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封存(扣押)、罚没范围行使封存(扣押)、罚没权。

第三条  局属各执法单位应严格遵守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涉案物品交接、保管和结算对帐制度及涉案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现场处罚或立案查处中进行罚没时,必须开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没财务收据,并应当日将票款上交财务部门(特殊情况除外),不得坐支,不得私自挪用。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封存(扣押)、罚没物品时,要按规定开具《涉案物品清单》,并按规定项目内容认真填写齐全,必要的注明检验或鉴定结果,无主货物附上无主公告复印件。《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联,一联附案卷,一联交被依法封存(扣押)、罚没单位(人),一联与封存(扣押)、没收实物一起在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后3日内交与由各执法科室指定的专门保管人。办案人员不得私自保管。

第六条  物品保管人员收到涉案物品后,要及时登记造册,认真核实,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私分。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保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分类保管。

第七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八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押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存档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罚没物品要符合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采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涉案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涉案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保存历史见证、借鉴办案经验,提高我局行政执法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执法科、队要把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工作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件承办人员要做到文书使用准确,填写内容齐全,书面清洁,语言简练,叙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条  案件办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整理案卷材料,做到文书齐全,符合要求,并在下月10日前装订完毕,报办公室审核后登记存档,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

第四条  办公室每季度对各执法单位的案卷整理情况进行全局通报。

第五条  属移送或报批的案件,及时整理移送或报批。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的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工作进行督导,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已过保管期的案卷进行鉴定、处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承诺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广泛地接受社会监督,更好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和义务,实现全局行政执法行为文明、科学、规范,必须将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条  公示的内容:

(一)执法人员身份;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种类方式;

(五)处罚决定;

(六)向社会承诺的有关事项;

(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条  公示的方式:

(一)通过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开;

(二)采用印发宣传材料向社会公众散发或上街上集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形式公开;

(三)在单位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橱窗公开;

(四)通过直接告知行政相对人或送达执法文书形式公开。

第四条  执法人员身份公开采用两种方式:

(一)在本局的公示栏中,将执法人员的照片、姓名、执法证号公布;

(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将自己的单位、姓名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者,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五条  执法依据公开主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汇集编印成册,向社会发放;

(二)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目录在本局的公示栏中公布;

(三)告知相对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具体的条款项目及其内容;

(四)送达给相对人的《处罚决定书》中要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法律名称及其条款。

第六条  相关职能科室要将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备案、登记等程序绘制成直观易懂的流程图并配以文字说明张贴在本科室墙上,必要的也可在机关公示栏中公布。

第七条  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措施,主要采用直接告知相对人和在执法文书中列明,同时也应在公示栏中公示。

第八条  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和供群众举报的电话,一是在当地报刊上公布;二是在电视、电台广播中宣传;三是在公示栏中公示。

第九条  凡没有按此制度规定向社会进行承诺公示或在执法中违反的,均不得评为法制和执法先进单位,其单位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条  此制度按照职能分工由局所属各单位具体实施,局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从事检验、检定的技术人员在从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达到的目标是:全面、准确地贯彻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严格办案程序,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建立一支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

第四条  本局依法成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评。

 

二、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本局是《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执法主体,担负着全市区域内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

(一)负责《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在本市组织实施;完成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的计量法制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制售、使用、修理、进口计量器具过程中违反《计量法》的行为,调解计量纠纷,组织计量仲裁检定。

(三)负责全市区域内标准化实施及监督工作、受理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四)负责全市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活动,并依法查处质量违法案件;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组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查处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全市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协调全局法制宣传、培训与执法监督工作,担负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并实施全市质量技术监督法制建设规划和法制宣传及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对提交案审会审议的案卷进行初审,并组织召开案审会;组织协调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证件换发、年检,规范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本局执法案卷的归档整理。各执法科室按照职能分工受理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稽查大队(打假办)负责全市流通领域的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执法工作,协调各类质量、计量纠纷,组织全市各执法单位联合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质监科负责全市生产领域的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执法工作。组织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市认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协调各类质量纠纷,打击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标准计量科负责组织贯彻实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标准化法》、《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使用、修理、进口情况和法定计量单位制的实施情况;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定量包装商品、大宗物料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有关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产品质量公证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对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实施检查工作。

第十条  锅炉押力容器安全监察科负责全市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组织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对全市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必须按照检定规程或产品质量检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或质量检验。必须保证所出具的数据合法、准确、及时,不得伪造检定、检验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不得徇私枉法。

 

三、行政执法责任监督与考评

 

第十四条  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执法科、队和全体执法人员执行本制度情况每年考评一次。

(一)对科、队的考评,采取平时检查执法案卷,年终听取总结并由主管领导打分的方法。

(二)对执法人员的考评采取走访行政相对人,个人述职及主管领导打分的方法。

第十五条  依据下列内容对各执法科、队进行考评。

(一)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局组织学习培训到课情况,本科、队组织学习培训情况,业务考试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宣传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情况。以查阅学习记录和宣传记录为准。

(二)执法力度。包括调解群众纠纷数量,办理行政案件数量,查处违法产(商)品货值额,罚没款额和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情况。通过检查行政执法报表检查打分。

(三)办案质量。包括遵守法定程序情况,有无两错责任追究情况,有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通过查阅案卷打分。

第十六条  依照下列内容对执法、办案人员进行考评。

(一)参加业务培训及法律宣传情况查阅记录打分。

(二)执法办案能力情况。查阅所办案卷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法律、法规适用适当、文书使用规范,通过查阅案卷打分。

(三)遵章守纪及廉政务实情况。查有无两错责任追究及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打分。

第十七条  本着奖优罚劣的原则。对经考评符合先进条件的科室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合格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者调离执法岗位。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协助局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测出具检测单证或者伪造检测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八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三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被调查人应如实向办案人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并做出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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