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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 2014-12-10  来源:迁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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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唐山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所属各执法大队是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以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执法大队依法在本管辖区域内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省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所属执法大队管辖,对大队执法业务和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执法大队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大队处理。 特殊情况下,边处理边移送。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执法大队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大队管辖。执法大队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八条  各执法大队应当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终结调查报告;

(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七)案件评议讨论记录;

(八)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九)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执行情况记录;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每年1月25日前,各执法大队将上一年度案卷整理汇总后报局政策法规处存档。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本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执法大队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十条 各执法大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以依法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以及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称并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以内交所属执法大队,执法大队应在2日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使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2日以内将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大队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负责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般案件的立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负责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提出建议,执法大队审查,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立案。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立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由执法人员提出建议,执法大队审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分管局领导决定提交局案审委员会批准立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并将情况报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收集调取证据应当按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原则进行。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标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供件人、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取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陈述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九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决定送检验、鉴定部门进行检验鉴定;

(二)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决定移送;

(四)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移送其他部门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局主管执法业务处室,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部门或者评估机构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者案件移送函: 

(一)对涉嫌违法建设案件需要征询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有必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者相应的评估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四)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五)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三十四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将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意见形成专门材料,经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依据;

(五)根据事实和依据提出处罚的具体建议;

(六)案件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七)大队负责人审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局领导审批和签名。

第三节 听证程序

三十五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或者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须经本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提出具体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分管局领导决定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正式决定之前,根据领导批准的《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由执法大队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执法大队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认定赔偿数额责令当事人缴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结案之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第五节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局协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审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报局政策法规处备案,重大疑难案件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四条 涉及行政强制方面的执法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执法大队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者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执法协调处、政策法规处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执法过程中,遇有妨害执行公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警察大队应当迅速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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