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时间 | 收费依据及 标准 | 承办处室 |
| 1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唐劳办[2005]45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就业培训科 |
| 2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行政许可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劳动监察大队 |
| 3 | 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初审 | 行政许可权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20条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唐劳办[2004]17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劳动保障科 |
| 4 |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权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人事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88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就业再就业科 |
| 5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权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人事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86项、冀人发[2005]23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冀人发[1999]69号 每证10元 | 人才交流科 |
| 6 | 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审核 | 行政许可权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17条、18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仲裁科 |
| 7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23、24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 8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14、15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劳动监察大队 |
| 9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6-9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 10 | 《失业保险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 11 | 《工伤保险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58、59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劳动监察大队 |
| 12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3-30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1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2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3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4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 13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2-29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 劳动监察大队 |
| 14 |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5、26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或者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 15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5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 16 |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法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21条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劳动监察大队 |
| 17 | 人事代理 | 行政收费权 | 地方性法规:冀人发(1999)69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政务公开栏 | 社会 | 长期 | 人才交流-求职登记每人10元;人才交流-推荐成功服务费初级每人40中级每人70元高级每人110元;引进人才服务费中级(本科)以上每人150元高级每人300元特殊高级每人协商;人事档案管理-集体户口管理每人每年30元;人事档案管理-接收转出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各种手续费每人20元;人事档案管理-保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每月40元;人事档案管理-拖欠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费滞纳金每月6元;人事档案管理-调整档案工资每人每次45元;落人才集体户每人200元;人事档案管理非国家派遣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费每人300元,单位人事代理开户费(一次性交纳)每单位1000元。 | 人才交流科 |
| 18 | 就业培训收费 | 行政收费权 | 省劳动、财政、物价冀劳服[1993]111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培训三个月每人次100-150元;培训六个月每人次200-300元;培训一年每人次400-800元;培训二年,每人次800-1500元。(实际上,我市未收费) | 就业培训科 |
| 19 | 职业技能鉴定 | 行政收费权 | 冀价行费字[1998]65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A类:初级300元/人,中级400元/人,高级500元/人。B类:初级160元/人,中级230元/人,高级300元/人。C类:初级130元/人,中级180元/人,高级230元/人。D类:初级100元/人,中级120元/人,高级150元/人。 |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
| 20 | 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 | 行政收费权 | 唐山物价、财政唐价费[2000]38号转省[99]1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A专业报名费每人次10元,考务费每人每科25元,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每人30元;B专业报名费每人次10元,考务费护士每人每科25元,药师、造价、监理工程师每人每科30元。 | 职称科 |
| 21 | 卫生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 | 行政收费权 | 唐山物价、财政唐价费字[2002]5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初级每人每科50元、中级每人每科70元 | 职称科 |
| 22 | 公务员证工本费 | 行政收费权 | 唐财综(97)36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每证5元 | 干部科 |
| 23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补助审批 | 行政给付权 | 1、《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福[1995]3号) 2、《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0]5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24 | 劳动争议仲裁 | 行政裁决权 |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原则》(劳部发[1993]300号);3、《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8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冀价行费字[2006]2号;1、受理费: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每件50元。2、处理费:无经济标的,每件300元。有经济标的的,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标的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每件400元;1万-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5万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超过10万的部分,按1%;但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万。 | 仲裁科 |
| 25 | 劳动执法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86条 | 政务公开栏 | 长期 | 不收费 | 劳动监察大队 | |
| 26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励 | 非行政许可 | 1、《公务员法》 2、《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3、考核市人字[1997]95号、奖励市人字[1997]94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代市收2元/人 | 干部科 |
| 27 | 民办职校招生广告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1条、唐劳办[2005]46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就业培训科 |
| 28 | 机关事业单位股级干部任免 | 非行政许可 | 1、《公务员法》 2、《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3、《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级干部管理的意见》 迁政发[2002]29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29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及调配 | 非行政许可 | 1、《公务员法》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 3、《河北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冀政办[2003]10号) 4、《唐山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30 | 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劳动保障科 |
| 31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初、中级工)考核评审 | 非行政许可 | 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冀人发[1998]122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冀价行费字[1998]65号初级考核费:A380元,B240元,C210元,D180元;中级考核费:A520元,B350元,C300元,D240元 | 劳动保障科 |
| 32 | 劳动合同鉴证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计价行费字[2005]45号,标准为每人3元 | 仲裁科 |
| 33 | 社会保险登记 | 非行政许可 | 国务院每259号令、国发[1997]2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2号、第3号、第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冀政[1998]1号、冀劳[1998]47号、冀劳[1998]66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社保中心各科室 |
| 34 |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 非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失业科 |
| 35 | 社会保险稽核 | 非行政许可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社会中心各科室 |
| 36 |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 非行政许可 | 人职发[1990]4号 | 政务公开栏 | 部门内部公开 | 长期 | 不收费 | 职称科 |
| 37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 | 非行政许可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冀政[1994]29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38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39 |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认定 | 非行政许可 | 冀职改办字[1991]109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临时 | 冀价费字[2000]40号,100元/人,资格证书8元/人。 | 职称科 |
| 40 |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 | 非行政许可 | 冀职改办字[1991]109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临时 | 申报高职每人360元、申报中职每人160元。 | 职称科 |
| 41 |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 非行政许可 | 唐山市关于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干部科 |
| 42 |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申报 | 非行政许可 | 唐劳[2001]2号、《关于对县级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唐劳[2002]25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医保科 |
| 43 | 参保职工门诊特殊疾病审批 | 非行政许可 | 唐劳[2001]2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医审科 |
| 44 |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审核报销 | 非行政许可 | 唐劳[2001]2号 | 政务公开栏 | 面向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医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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