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乡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迁安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迁安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坚持高标准规划、高质量开发建设旅游业基础设施的原则,精心培育旅游精品、名牌和特色产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把握好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坚持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原则,确保旅游业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文化体育旅游局是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依法监督。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河北省、唐山市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普查;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指导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策划、指导全市旅游商品开发工作;
(三)负责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旅游行业经营行为,组织旅游经营单位质量评定(景区评A、饭店评星)工作,旅行社设立的初审、上报工作及经营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旅游线路的编排、旅游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促销工作;
(五)负责全市旅游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价格和旅游安全,受理辖区内国内外旅游者的投诉;强化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
(六)负责行业内部信息反馈、经营统计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七)负责制定全市旅游行业教育培训计划,指导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旅游相关单位应当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良环境和优质服务,确保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应当根据我市实际,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迁安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应当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
第十条 鼓励农业、林业、工业、水利、文物、体育、城建等部门发挥自身优势开发经营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本市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一条 鼓励本市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实现无障碍旅游。
鼓励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本市进行旅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域外资金投资迁安旅游业并给予政策优惠。
(一)实行土地优惠。凡在迁安境内投资旅游业的,可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可部分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在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旅游项目开发,支持村民在自己承包的果园、林地、草地或者宅基地上开发民俗旅游项目。
(二)实行税收优惠。对新开发的旅游景区、旅游纪念品生产企业和在景区内配套开办的宾馆、饭店等,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切实减轻旅游企业负担。严禁对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严禁擅自对企业停电、停水、中断交通和通信等。一经发现,视其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旅游企业、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优质诚信服务和精神文明建设。对取得突出成绩者,由市政府批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对旅游资源要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符合《迁安市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风格、文化定位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本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编制旅游区规划必须聘请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规划资格证书的专家制定,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局和文化体育旅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七条 市文体旅游局要切实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旅游资源保护地带的镇(乡)、村要切实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及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禁止损害旅游设施、损害旅游区形象,禁止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设施及紧急救援机构,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景物介绍牌、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各种图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游客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旅游团队的住宿、餐饮、服务项目的安排及预订;
(二)回答游客询问的相关问题;
(三)做好游客委托代办服务;
(四)做好导游服务;
(五)提供交通联系服务;
(六)处理游客的投诉并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保护现有历史遗存,加强对县(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对县(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要做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河北省、唐山市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所接受的服务方式、旅游项目、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市文化体育旅游局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文化体育旅游局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加强对旅游设施的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将及时组织、协调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迅速展开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景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旅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进行协调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有关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市文化体育旅游局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河北省旅游局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应征得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同意,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备案并接受统一管理。
门市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是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三十七条 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导游人员应当参加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大力推进实施旅游景区改造升级工程。市文化体育旅游局会同上级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并实行等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大力推进旅游饭店开展质量等级申评活动。市文化体育旅游局会同上级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有关门票、船票、停车场等服务收费,财政投资开发的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社会力量投资开发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旅游团队推迟60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经上级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做到持证上岗、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服务热情、礼貌待客,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
(三)自觉遵守服务规范和行业协会契约。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辱骂、殴打、偷窃游客;
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
向游客和有关企业索要小费或私自收取回扣;
年度内被游客投诉累计达3次,经查实;
违反有关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
拒绝接受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办案、廉洁自律,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执法。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七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负责具体旅游安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河北省、唐山市旅游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安监、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四)协同安监、公安、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对旅游者敲诈、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市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市旅游安全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三)接受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四)把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六)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接待旅游者的车船和其他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严禁带故障运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七)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八)开展狩猎、赛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需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批,并具有周密的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
第五十条 消防工作要贯彻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方针,坚持专门机构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旅游宾馆、饭店和餐饮娱乐场所要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二)各景区应加强森林与植被防火工作,成立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景区管理人员和导游有防火的义务和责任。景区内设置规范的 "禁止烟火" 标志,并做好火灾扑救的各项准备。严格执行24小时防火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旅游、工商和卫生等部门负责旅游景点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农家餐饮特色接待、旅游景点的饭店、冷饮店、食品商店和宾馆、旅店、餐厅及食品摊点的经营者应遵守卫生管理规定,规范经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和市规划局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会同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责令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业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五十九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单位负责人给予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的;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十条 对在旅游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的处罚: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存在一般或重大火险隐患,经安监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观、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具有合法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宾馆饭店、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旅游用品制作企业、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等和在旅游区内设立的家庭旅馆饭店、各类商品销售摊点等的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体育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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