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5-01-13  来源:迁安市税务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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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职责
1、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按照新时期税收工作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政务公开,强化税收管理,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2、按照上级的要求,认真履行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有关职能,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调节分配的作用。
3、建立健全领导、骨干、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4、按照依法行政、科学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大力强化责任意识,积极提推进依法治税,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5、坚持依法治税,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健全工作制度,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质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二、执法机构
迁安市国家税务局内设11个科室、1个事业单位信息中心、2个直属机构办税服务厅和稽查局(税务稽查)、6个管理分局(税务管理)。
窗口单位办公地址:迁安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2:00
下午1:30-5:30
联系方式:迁安市燕山大路3189
举报监督电话:7283255
三、执法人员 

序号
姓名
单位
职务
1
周殿新
局领导
党组书记、局长
2
张启余
局领导
党组成员、副局长
3
陈雷
局领导
党组成员、副局长
4
张玉春
局领导
党组成员、副局长
5
徐佐林
局领导
党组成员、副局长
6
李雪光
局领导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7
刘昌福
办公室
科员
8
胡小伟
办公室
主任
9
赵凌志
办公室
副主任
10
戴耀文
办公室
科员
11
毛志华
办公室
科员
12
赵建民
办公室
科员
13
刘璐
办公室
科员
14
邢玉佳
办公室
科员
15
刘玉强
征收管理科
科长
16
刘武前
征收管理科
副科长
17
韩涤
征收管理科
科员
18
赵岩
征收管理科
科员
19
张学勇
纳税评估科
科长
20
郭旭
纳税评估科
副科长
21
刘春华
纳税评估科
科员
22
王春福
政策法规科
科长
23
赵力
政策法规科
副科长
24
纪玉青
政策法规科
科员
25
叶鹏飞
政策法规科
科员
26
黄立新
办税服务厅
科员
27
李秀艳
办税服务厅
科员
28
赵宝星
办税服务厅
科员
29
范建文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0
刘辉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1
高洪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2
王莉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3
孟德宝
办税服务厅
副主任
34
杨维华
办税服务厅
主任
35
桑小枫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6
郭立敏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7
杨雅娟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8
李银华
办税服务厅
科员
39
张静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0
张帆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1
王亚飞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2
杨晓东
办税服务厅
副主任
43
李立书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4
邓红军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5
杨国容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6
徐聪慧
办税服务厅
科员
47
孙国茹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48
张健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49
李天河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0
石伟峰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1
杨晓蕊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2
赵继连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3
洪伟华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4
刘国汇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5
赵明
城区税务分局
副局长
56
杨书民
城区税务分局
局长
57
宋晓辉
城区税务分局
副主任科员
58
玄冬梅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59
康守杰
城区税务分局
主任科员
60
刘永江
城区税务分局
副主任科员
61
潘义田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2
李晓辉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3
朱秀云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4
刘玉梅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5
李小云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6
庞文军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7
谷连合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8
魏小军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69
张生
城区税务分局
主任科员
70
李双
城区税务分局
股长
71
黑光明
城区税务分局
科员
72
程益平
工会
科员
73
杨志勇
工会
主席
74
魏翠玲
党委办公室
科员
75
康英尼
党委办公室
主任
76
韩子楼
稽查局
科员
77
李爱民
稽查局
股长
78
彭晓立
稽查局
科员
79
马永艳
稽查局
股长
80
邓小刚
稽查局
局长
81
李济国
稽查局
股长
82
戚学军
治安办
副主任
83
董文民
稽查局
科员
84
任淑艳
稽查局
科员
85
王飞龙
稽查局
副局长
86
汤立云
稽查局
科员
87
邓秋
稽查局
科员
88
蔡红霞
稽查局
科员
89
王艳松
稽查局
副局长
90
赵善武
稽查局
科员
91
杜昌义
稽查局
科员
92
杨淑萍
稽查局
科员
93
宫玉新
稽查局
科员
94
赵志民
稽查局
科员
95
李文亮
稽查局
副局长
96
吴琼
监察室
科员
97
郭海波
监察室
副主任
98
肖广志
建昌营税务分局
科员
99
裴东
建昌营税务分局
股长
100
宋晓春
建昌营税务分局
副局长
101
贾宗宝
建昌营税务分局
科员
102
阚永生
建昌营税务分局
科员
103
杨树青
建昌营税务分局
局长
104
唐立新
建昌营税务分局
科员
105
汤惠
马兰庄税务分局
副主任科员
106
梅秋富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07
时庆杰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08
陆孝忠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09
郭涛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0
侯爱君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1
刘文武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2
张国忠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3
赵金满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4
宋宝
马兰庄税务分局
科员
115
赵斌
马兰庄税务分局
副局长
116
赵玉勇
马兰庄税务分局
副局长
117
赵磊
马兰庄税务分局
局长
118
殷河
纳税服务科
科长
119
宋川
纳税服务科
科员
120
李淑萍
人事教育科
副科长
121
刘江辉
人事教育科
科员
122
王爱民
人事教育科
科长
123
邵静
人事教育科
科员
124
李强
沙河驿税务分局
副局长
125
周洪文
沙河驿税务分局
局长
126
徐绍昌
沙河驿税务分局
副主任科员
127
任佐林
沙河驿税务分局
科员
128
王文利
沙河驿税务分局
科员
129
蒋海
沙河驿税务分局
主任科员
130
宋东升
沙河驿税务分局
科员
131
郭春
沙河驿税务分局
科员
132
田亚林
沙河驿税务分局
科员
133
赵继伟
沙河驿税务分局
副局长
134
王艳
收入核算科
科员
135
马小东
收入核算科
科长
136
郑乐研
收入核算科
副科长
137
王剑影
收入核算科
科员
138
刘金明
夏官营税务分局
局长
139
杨玉芹
夏官营税务分局
科员
140
邵永
夏官营税务分局
副局长
141
李秋生
夏官营税务分局
科员
142
赵国兴
夏官营税务分局
科员
143
玄爱民
夏官营税务分局
科员
144
柴连忠
信息中心
科员
145
董汉起
信息中心
副主任科员
146
刘春权
信息中心
科员
147
孟令富
信息中心
副主任科员
148
冯海
信息中心
副主任科员
149
马丽文
信息中心
科员
150
叶晓春
信息中心
科员
151
王亚军
信息中心
科员
152
檀学军
信息中心
副主任
153
张厂
信息中心
主任
154
李东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55
白润新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56
高山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57
周文斌
杨店子税务分局
局长
158
陆喜忠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59
张志海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60
张学文
杨店子税务分局
科员
161
宁文华
杨店子税务分局
副局长
162
赵志坤
杨店子税务分局
副局长

四、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15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811日)。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21015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91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91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91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911日)
6.《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611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 施行时间:201121日)
8.《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务院 施行时间:201121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811日)
(三)其他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施行时间:201351日);
五、执法程序
 
 
 
税款申报征收外部流程图
税收优惠审批(备案)外部流程图
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外部流程图
涉税查封、扣押外部流程图 
六、执法制度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和减少裁量的随意性,维护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
(二) 合理性原则;
(三) 公开公正原则;
(四)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 "一事不二罚" 原则。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罚款;
(二)   没收违法所得;
(三)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四)   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本部门名义自行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章 处罚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某一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税务机关有权选择适用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税务机关不得选择适用单处,只能适用并处。
     第八条 没有确实、充分且合法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 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三) 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四)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推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研究制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援引定性处罚依据时,不得援引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以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的部分项目涉及的裁量阶次,以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身份性质进行划分。其中:所称 "个人" 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所称 "单位" 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 为保障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   回避制度;
(二)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度;
(三)   听证制度;
(四) 处罚决定公开制度;
(五) 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从重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的 "以上" 、 "以下" 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二)首问负责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应礼貌热情接待,认真听取、详细了解纳税人需求,做到及时办理或有效指引,不得推诿、敷衍或者拒绝。
(三)一次性告知制度在处理涉税咨询过程中,承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咨询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集办理所需的全部资料。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承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其所办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
(四)河北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参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所产生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执法人员是指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具备税收执法资格并从事税收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六条 本办法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附件1)。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附件2)。
(三)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重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四)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后果严重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1至6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取消执法期限为1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重新考试取得执法资格。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限期纠正。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八条 全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人员有本办法中所列的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具体条款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税务登记方面
 (一)未按规定办理纳税人银行存款账户、账号和财务制度等备案的,未按规定办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手续、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和流失处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以及其他涉税手续或证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和停(复)业税务登记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进行非正常户处理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条 发票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印制有企业名称发票许可管理、发票领购簿丢失(被盗)管理、停(复)业税务登记时发票管理、纳税人发票挂失声明管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管理的,应当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核定和审批发票使用版本、限额和限量的,未按规定发售、保管、代开、验旧发票的,应当责令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缴销发票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发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非法买卖的发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令待岗。
第十一条 申报征收方面
(一)未按规定审核批准(取消)特殊纳税申报方式、受理和录入纳税申报信息、实施委托代征管理、办理多缴税金抵(退)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征收、汇总、上解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按规定催报催缴、办理延期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纳税申报有关内容及资料进行审核比对、对海关完税凭证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汇总上传),擅自更改纳税申报和征收记录,应当通报批评。
(四)未按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应当责令待岗。
(五)采取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等手段,多征少征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落实巡查巡管制度的,漏征漏管的,未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核实、日常检查、协查的,未按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或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核定或调整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办理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事宜的,虚假应对或处置税收风险任务的,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异常发票信息进行审核检查的,应提请协查未提请、应移交稽查未移交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和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的,应当责令待岗。
第十三条 收入核算方面
(一)未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的,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核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核算(上报)呆账税金、审核支取代征(代收或代扣)手续费、审核缴销税收票证、审核办理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审核销毁税收票证或上缴税收票证、审核办理税收原始凭证销号的,未按规定保管造成税收票证遗失(被盗、毁损)的,未按规定编制和审核税收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未按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和要求)进行税款核算或核算不准确,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办理免抵税收调库、进行纳税保证金管理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采取私设税款过渡账户或个人账户等手段延压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当责令待岗。
(五)故意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应当取消税收执法资格。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方面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传递文书资料的,未按规定发放审批资料、为纳税人提供咨询、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动态)管理的,未按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资料的,提供或作出的纳税咨询答复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税收政策抵触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税收执法中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使用(填制、传递或送达)税收执法文书的,未按规定对税收档案进行管理和备案的,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规行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和处理的,逾期未修改征管信息系统及其他税务应用软件错误数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使用税务证件、办理其他行政许可(审批)及备案事项和纳税担保事项、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遗失、被盗、损坏的,未执行限制出境管理规定的,未按规定提请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未执行保密、回避规定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帮助逃避行政处罚的,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私自或唆使他人伪造、涂改、隐匿、销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涉税资料的,越权制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税收政策相悖的文件规定的,对地方政府或部门作出的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予以执行的,应当责令待岗。
第十六条 税收优惠方面
(一)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办理税收优惠事项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办理税收优惠事项,并导致较重后果或产生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方面
(一)未按规定审核办理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管理的,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未按规定审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或取消手续的,应当通报批评,造成虚开、虚抵或其他后果的,应当责令待岗。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方面
(一)未按规定审核办理 "票表税稽核比对" 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采集、录入或传输应纳入信息系统管理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录入信息数据错误或传输错误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修改金税卡时钟的,未按规定办理发票认证报税、收缴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发行(保管或处理)税控专用设备的,未按规定操作或擅自允许他人操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未及时准确录入和变动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在注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登记之前未按规定对报税数据进行核查处理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未按规定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未按规定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或失控发票未及时扣留和传递的,防伪税控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待岗。
(五)采取非法登录、窃取密码等手段进行系统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所得税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审核办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事项的,未按规定审查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未按规定审核办理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未按规定办理注销企业所得税清算事项的,未按规定审核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出口退(免)税方面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对出口退税企业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应函调未函调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按规定审核开具出口退税单证、文书、应回函未回函或回函不真实的, 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国际税收方面
(一)未按规定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明和税收情报交换的,未按规定对企业同期资料进行审核的,对应报送但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企业未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未按规定审核开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并造成税款流失的,未按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方面
(一)未按规定编制稽查计划、受理举报、立案的,未按规定审核办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按规定应稽查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稽查、稽查案件应结案而不结案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查询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的,未按规定审核办理发票协查事项、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未按规定对上级交办案件查结上报的,因保管不善造成调取的账簿资料遗失、被盗、损坏的,对重大税务案件未按规定上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以及定性不准确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三)未按规定办理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未按规定对未列入检查计划的纳税人私自检查的,对应当报请上级协查的案件未报或隐瞒案情的,应当通报批评。
(四)在查处税务案件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对反复性举报案件、群体性举报案件等经再次稽查认定涉税违法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应当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税收法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应诉、受理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的,应当批评教育。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税务行政复议的,未按规定程序审结重大税务案件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税务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视情节应当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
(四)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的,应当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四条 所辖区域出现20%以上同类税收管理问题且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执法过错行为或发生总局、省局直接组织查办的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的,应当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未列的其他执法过错行为,由县级(含)以上机关比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应要求其限期纠正。下级机关纠正不及时或纠正不到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所列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转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直接责任包括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办法所列追究是指对主要责任的追究,次要责任和连带责任降一档追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个人原因是指: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执法过错的;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执法过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执法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执法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执法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责令待岗的执法过错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在1年内发生三起以上相同执法过错行为,按本办法应当追究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明显轻微,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执行上级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执法过错的。
(六)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执法过错责任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视为执法过错或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发现执法过错途径:
(一)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可以通过执法督察、专项检查、督导、考核、审计、新闻媒体及其他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二)相关单位(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对未按要求报送的,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参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确定,由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实施或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县级(含)以上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可以由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领导作出。
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机关决定。
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单位(部门)负责人作出的追究决定,报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备案。
上级可以对下级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和作出追究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追究决定可变更、撤销。
第三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领导实施。
(二)通报批评,由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实施。
(三)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由人事部门实施。
对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领导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长办公会或上级机关实施。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机关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告知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告知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追究决定执行后,实施部门应将相关追究文书报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归档。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追究决定的,由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将会议纪要(记录)复印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省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13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88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92号)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的通知》(冀国税函〔2011〕222号)同时废止。
七、执法规范
()行政征收
1、税款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管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增值税税款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税款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
4、消费税税款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5、车辆购置税税款征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行政处罚
1、具体事项名称: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2、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具体事项名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具体事项名称:对纳税人偷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具体事项名称: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四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
、具体事项名称: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具体事项名称: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2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
、具体事项名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具体事项名称:非法印制发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七十一条: "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具体事项名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具体事项名称: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
    18
、具体事项名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具体事项名称: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具体事项名称: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1、具体事项名称:税收保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和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具体事项名称:税收强制执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A、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B、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具体事项名称:代位权、撤销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欠缴税款垢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4、具体事项名称:阻止出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5、具体事项名称:收缴或停止发售发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6、具体事项名称:优先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备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行使"
7、具体事项名称:核定应纳税额。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执法结果迁安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税务违法案件台账

序号
纳税人识别号
案件名称
稽查所属期限
结案日期
入库税款
入库罚款
入库滞纳金
合计
1
L1302001399130000008
国玉胜达铁选厂
2011.1.1-2013.12.31
2014.2.17
34778.81
18389.41
2695.36
55863.58
2
130283763445040
迁安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3.27
39813.16
12496.33
4075.39
56384.88
3
130283700792686
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3.27
10003.85
5001.93
510.20
15515.98
4
130283737371324
迁安市宏信铸造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3.27
1778.87
889.44
640.30
3308.61
5
130283687036631
迁安首钢恒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4.30
10003.54
5001.77
4324.39
19329.70
6
130283772756553
迁安市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6.16
6214.00
3107.00
1186.87
10507.87
7
130283105123875
迁安市贯头山酒业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6.24
382861.56
191430.78
120161.39
694453.73
8
130283L08601815
迁安市夏官营镇宏达铁选厂
2011.1.1-2013.12.31
2014.7.7
44608.00
22304.00
3858.59
70770.59
9
130283105118275
迁安市桃山铁矿
2011.1.1-2013.12.31
2014.7.11
34091.83
17045.92
4056.93
55194.68
10
130283L08603984
迁安市夏官营镇金旭铁选厂
2011.1.1-2013.12.31
2014.7.28
66876.11
33438.06
5892.54
106206.71
11
130283737355738
迁安市聚隆工贸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7.28
30006.30
15003.20
1065.22
46074.72
12
130283788696735
迁安市腾云铁选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8.19
29367.70
14683.90
1986.16
46037.76
13
L1302001399140000007
马少良
2006.1.1-2008.12.31
2014.8.27
4528.30
2364.15
5069.43
11961.88
14
130283754040025
迁安市盛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11.25
2046.15
1023.08
249.02
3318.25
15
130283700792475
迁安市峰顺工贸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11.25
2040.00
1020.00
351.90
3411.90
16
130283788680450
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2011.1.1-2013.12.31
2014.11.24
2358.00
1179.00
442.13
3979.13
17
130283762072676
迁安市鸿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12.8
2350.00
1000.00
653.30
4003.30
18
13028358540785X
迁安市易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12.2
1272.50
1000.00
116.43
2388.93
19
130283760341887
迁安市中汇贸易有限公司
2011.1.1-2013.12.31
2014.11.26
2778.46
1389.24
368.08
4535.78
20
130283713103544
迁安市马兰庄捌叁物资经销处
2011.1.1-2013.12.31
2014.12.8
3196.23
1598.12
1045.17
5839.52

九、监督检查
20140301日至1225日,我局充分依托税收征管系统、征管监控系统、权力运行监控系统,坚持人机结合方式,对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交通运输行业和建账核实征收个体户税源管理情况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进行为期10个月的执法检查,实现了执法监督人机结合的管理要求,大大提高了执法监督的工作水平。
十、救济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可以通过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映纳税人或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纳税服务投诉举报电话0315-7283286,发票投诉举报电话0315-7283222,涉税举报电话0315-728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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