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管商广处字〔2018-01〕2号
当事人:范叶鹏,性别:男;民族:汉族
住 址: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西马村258号
身份证号:130283198401078050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迁安市兄弟鱼酷烤鱼店;注册号:13028360059911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安市燕山南路天洋广场1号楼第3层F3-002;经营者:范叶鹏 贰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02月23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兄弟鱼酷烤鱼店;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03084;社会信用代码:1302831984****8050;法定代表人:范叶鹏;住所:迁安市马兰庄镇西马村258号;经营场所:迁安市燕山南路天洋广场1号楼第3层F3-002;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07月06日。
2017年12月18日,本局接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举报,当事人范叶鹏在位于迁安市燕山南路天洋广场1号楼第3层F3-062开办的迁安市兄弟鱼酷烤鱼店的招牌、店内装修上标注“鱼酷”的标识,侵犯其“鱼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经查,情况属实。2017年12月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陈世宏于2009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鱼酷”商标,该商标由汉字组成,注册证号为第50159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茶馆;自助餐馆;提供营地设施;备办宴席;快餐馆;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1023。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鱼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7年7月7日在迁安市燕山南路天洋广场1号楼第3层F3-002筹备设兄弟鱼酷烤鱼店,主要经营各种口味的烤鱼,并进行烤鱼店的装修设计,其中收银台内的墙壁内贴有“兄弟鱼酷”等字样,门店招牌标有“兄弟鱼酷烤全鱼”字样,2017年9月初以“兄弟鱼酷烤鱼店”字号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查,“鱼酷”商标的持有人为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使用“鱼酷”标志作为牌匾使用未经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当事人在餐饮店门牌牌匾标注的“鱼酷”标志与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鱼酷”注册商标相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餐饮连锁店。于2017年12月21日被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共有营业额43222.04元。当事人未缴纳税金,无相关记录及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为43222.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燕山南路天洋广场1号楼第3层F3-002其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鱼酷”标志作为牌匾使用的事实。
2、2017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对当事人范 叶鹏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7年7月7日开始开办餐饮店,2017年9月初以“兄弟鱼酷烤鱼店”字号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营至今有营业收入共计43222.04元的事实。
3、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第50159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了“鱼酷”是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7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8年3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商广听告字〔2018-01〕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投诉人是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鱼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鱼酷品牌经过投诉人近十年的经营和发展,在全国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对餐饮店进行装修时使用“鱼酷”标志作为牌匾,并以“兄弟鱼酷烤鱼店”名义进行经营、宣传,侵害了商标持有人上海锦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权益,也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但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消费客源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没有在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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