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政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迁安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执法记录)是指民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为执法记录的主体。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等方式。
第六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是指通过民政机关的各种表证单书以及外部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民政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为民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税收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第七条 所有民政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
第八条 对现场实施的民政行政执法事项,在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同时,可以采用民政执法记录仪进行实时记录。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政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执法对象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应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民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税收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民政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四章 结果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同时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备案。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为行政执法记录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要求实施执法记录,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执法记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具有以下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局行政领导班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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