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局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日期: 2020-10-31  来源:大五里镇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三、《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一)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一)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可免予处罚;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垃圾、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六、《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和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但在限期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生产、使用并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六项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方式作业;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编辑人:王一凡

审核人: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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