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2020版

发布日期: 2020-11-0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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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机构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报经本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局法制机构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召集规则适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作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  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

(二)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  罚没达到8万元以上(包含本数,下同)的;

(五)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六)  属于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

(七)  核审机构与案件承办机构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八)  当事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

(九)  行政撤销的;

(十)  非应当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且查封、扣押、申请法院冻结的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的;

(十一)   其它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执法机构提交的报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需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意见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执法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起,启动审核程序;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的《案件核审表》应当存入执法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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