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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4-17  来源:迁安市行政审批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务办〔2021〕77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

现将《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1年8月30日


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快培育和发展本省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并向社会提供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中立、客观、全面、真实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指导和监督下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行业规范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产品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理论和评估模型等工作体系。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信用服务机构执业。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其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利害关系的,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本机构的网站,公示相关信用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服务产品和样本,并对产品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参照国家统一信用信息报告标准和格式出具企业信用报告。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应当根据成本核算、服务内容、个性需求等因素,与服务对象自主协商确定合理稳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从业记录,长期妥善保存信用服务业务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10年。从业记录应当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费凭证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相关情况;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采取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二)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额信息等,已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主体同意才能采集而未经其同意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

(二)向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信息主体信用记录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制定严格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参考使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五章 机构信息申报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信息。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信息申报手续。

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信用服务机构信息申报,对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登记建档并报至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网址等;

(二)营业执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相关职业资格(职称)证书等;

(五)从业人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学历、专业、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本机构所任职务等;

(六)记载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上述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再要求信用服务机构重复提交。

前款申报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申报材料,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记录信用服务机构的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已申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1日之前,向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信用服务年度报告。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二)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三)业务统计报表;

(四)机构、人员、制度等方面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告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定期核查信用服务机构业务经营状况,对逾期未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服务机构档案,并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用服务产品信息。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开设“信用服务机构网上超市”,公示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相关从业人员纳入重点人群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可以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或者书面提出整改建议:

(一)出具信用报告未能真实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或者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与收费挂钩,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一年内因信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投诉2次以上经查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对异议申请企业或者单位业务造成影响的;

(四)连续2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五)阻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七章 行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财政资金委托业务、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示范创建等工作中,选择信用状况好、服务能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在贸易、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选择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行业规范、强化自律约束、规范从业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和职业培训,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全面提升服务能力,满足市场需求。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积极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补充,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编辑人:李鹏飞

审核人:张凤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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