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0-2号

发布日期: 2023-04-0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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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艳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水果蔬菜批发零售,日用品,文具用品,鞋帽,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艳淑商店,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8499,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126日。

20233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洞宝“郎”酒6瓶,202333日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工作人员白*鉴定,上述洞宝“郎”酒6瓶不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0233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食品经营户,2020527日从一送货车上购进洞宝 “郎”酒(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有一个特大号字体的“郎”字,该字约占版面二分之一,醒目突出,在该“郎”字左面印有“洞宝”两个小字,该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省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外包装顶部标注2013/09/18 20130918 01合格、四川古蔺字样及注册商标“川酿百年”)6瓶,购进价格45/瓶,进货款270元,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销售价格50/瓶,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未售出上述商品。 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供货商联系方式及进货票据。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局认定非法经营额300元。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有效期:自公元20050730日至20150729日。 专用权续展至2025072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名义在中国境内开展“郎”牌注册商标相关知识产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真伪鉴定、投诉、举报等)工作。授权期限:20220101日至20250729日。

202333日,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工作人员白*鉴定,上述洞宝“郎”酒6瓶不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侵犯该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的洞宝“郎”酒外包装将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相同的“郎”字做为商品名称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洞宝“郎”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所销售的洞宝“郎”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3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实物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洞宝“郎”酒及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的事实;

220233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侵权洞宝“郎”酒的外包装标注及进、销情况,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事实;

3202333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30457号“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了权利人商标注册情况,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4202333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明了其授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名义在中国境内开展“郎”牌注册商标相关知识产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真伪鉴定、投诉、举报等)工作的事实;

5202333日,打假人员白*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其代表权利人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鉴别的事实;

6202333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工作人员白*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洞宝“郎”酒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720233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取得合法经营食品等事实。

20233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2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洞宝“郎”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非法经营额较少,只有三百元,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五年内未受到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商标法》(20194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洞宝“郎”酒6瓶;

2.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崔杰、王连军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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