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4〕1号

发布日期: 2023-04-2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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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4〕1号

当事人:赵书芳

       2022年9月1日本局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规定移送的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迁检行公建〔2022〕31号和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2〕84号,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2〕84号称,“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赵书芳从流动面包车上购买无正规包装、无产品介绍、无正规购货凭证的减肥药后,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该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5090元。本院认为,赵书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销售金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经传唤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书芳不起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9日对当事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2022年9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于2020年4月份左右在南菜市场的东门拐角位置,从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其中一个年龄大概在40岁左右外地口音的男子手中以现金交易方式购买了涉案减肥食品4000多块钱,有400多粒,具体数量和金额记不清了,未索要相关票据,未查看销售者相关营业资质,该减肥食品为金黄色的胶囊,用大点的塑封袋和稍小点的塑封袋装好的,大袋里面装60粒,小袋里是30粒,该产品和外包装无任何文字和标识。上述减肥食品除当事人食用外,当事人通过微信号:*****,微信昵称:***,以前昵称叫****,注册手机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该减肥食品,并通过微信交易方式销售上述减肥食品。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当事人通过微信交易方式先后销售给4人上述减肥食品合计销售金额共计5090元。2021年11月16日迁安市公安局委托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述减肥食品进行检测,2021年11月17日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当事人赵书芳销售的减肥食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布曲明。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和《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西布曲明属于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药品。因该产品和外包装无任何文字和标识,无销售者联系方式、无销售票据,无法追溯。当事人销售上述减肥食品的违法所得5090元已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1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2〕84号,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赵书芳从流动面包车上购买无正规包装、无产品介绍、无正规购货凭证的减肥药后,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该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509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书芳不起诉的事实。

    2、2022年9月19日,对当事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对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2〕84号确认无误和在当事人居住地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事实。

    3、2022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赵书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先后销售给4人含有西药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合计销售金额共计5090元的事实。

    4、2022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涉案材料经当事人核对属实无误,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当事人赵书芳从流动面包车上购买无正规包装、无产品介绍、无正规购货凭证的减肥药后,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销售给4人含有西药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合计销售金额共计5090元的事实。

    5、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07月26日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转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缴纳非法所得5090元的事实。

    6、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实。

    2023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2月8日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楼听证室举行了听证。2023年3月10日我局组织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会议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3年4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3-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局依据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生效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迁安市公安局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经调查,当事人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现今无相应人员反映服用涉案食品后出现问题,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90元已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收本局不再没收,因涉案食品已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且未发现你违法经营的食品,本局不予没收,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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