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03-1号

发布日期: 2023-04-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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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534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住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534号;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40814日;经营范围:食品、食用农产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体育用品、文具用品、珠宝首饰、五金产品、玩具、通讯终端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如下: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芳;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社区五区34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商场超市);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70906日等内容。

    2023316日,我局接到12315投诉平台转来投诉,我辖区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雷哥老酒”纯烧高粱酒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QS标识已禁止使用,要求查处。20233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商标为“雷哥老酒”纯烧高粱酒有5桶在售,生产日期为2018108日,食品标签标有食品生产许可QS标志。该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02333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0814日成立,于2020322日由迁安市迁安镇敬友酒行购进上述白酒3箱,每箱4桶,共计12桶,购进价每桶20元,购进货款是240元,上述白酒食品标签上标注有:雷哥老酒商标;纯烧高粱酒;榆树市于雷酿酒有限公司;厂址: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新合村;电话:0431-83835999;酒精度:45%vol;净含量:4000ml;配料:水、高粱、小麦;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4515;执行标准:DB22/T221-2007;产地;吉林.长春;生产日期:见标面(20181008);印有生产许可QS标志等字样。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已经销售出7桶,销售价每桶38元,每桶获利18元,共计获利12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126元。当事人查验了上述白酒的供货者资质及进货票据,没有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检验报告,没有设立销售账目,没有缴纳税款。

    对当事人的供货者涉嫌经营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本局依法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316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1130283002023031452624055号的投诉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33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320234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126元的事实;

    420234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购进单位为迁安市迁安镇敬友酒行的事实;

    520233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34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李佳丽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4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101日实施,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101日同步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问题12给出解释:新《办法》实施后,新获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为了能即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我们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101日以后,带有“QS”标志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六十七条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据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定”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酒精度:45%vol,净含量:4000ml,生产日期:见标面(20181008)“雷哥老酒”纯烧高粱酒5桶;

    3、没收违法所得126元;

    4、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126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4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民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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