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多喜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081BC49B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张**
成日期:2016-12-09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130************382
联系电话:151******22
石**和张**称,迁安市多喜堂大药房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是张红丽,但实际投资人是石**,迁安市多喜堂大药房日常的经营活动都是石**在开展。张**没有进行投资,没有参与经营,没有进行盈利分红,也没有工资待遇,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
2022年9月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迁检行公建[2022]29号),称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当事人在淘宝、拼多多等网购平台购得无正规购货凭证的性保健品,在多喜堂大药房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二百元。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美国AUS片、海狗王、AN白色片剂和VGR100蓝色片剂四种性保健品内均含有严禁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美国AUS片、海狗王、AN白色片剂和VGR100蓝色片剂四种性保健品。2022年9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2年9月21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我局提供了迁安市公安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调查及证据材料,2021年9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和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述称,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在淘宝、拼多多等网购平台购得美国AUS片、海狗王、AN白色片剂和VGR100蓝色片剂四种保健品,购买数量和价钱记不清楚,所有的购买记录也找不到了,记不清供货方是谁,采购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买回后就放在药店,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是5元一粒,销售了大约40粒,具体每个品种多少粒记不清楚,销售金额合计200元人民币。至迁安市公安局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时,还剩有美国AUS片(每盒10粒装)六整盒零三粒、海狗王一瓶(8粒装)、AN白色片剂两瓶共13粒、VGR100蓝色片剂6粒,全部被迁安市公安局查扣。2021年10月11日,迁安市公安局聘请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美国AUS片、海狗王、AN白色片剂和VGR100蓝色片剂进行成分检测鉴定,2021年10月14日,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海狗王、白色片剂、蓝色片剂、美国USA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21年10月16日,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2022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红丽和石丽花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对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迁安市公安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调查及证据材料都没有异议。当事人称其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承认了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除了上述同批次的四种保健品外,未销售过其他批次的上述保健品或类似的食品。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650元,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预包装食品销售,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检察建议书、不起诉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对石**、张**、杨**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021年10月11日经石**确认的相片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事实。
2、 2022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制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已停止经营涉案美国AUS片、海狗王、AN白色片剂和VGR100蓝色片剂的事实。
3、2021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张**、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事实。
4、2021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信息的事实。
5、2021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石**的代理权限,有权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1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二人身份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局执法人员对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预包装食品销售,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8、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讯问、讯问笔录还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9、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询问、讯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650元,违法所得2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3〕14-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本案裁量的减轻处罚,是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款数额应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下,本局裁定本案罚款数额1万元。涉案食品和违法所得已被司法机关进行了处理,我局不再进行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预包装食品销售,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为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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