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3〕10-6号

发布日期: 2023-04-0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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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长鑫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文具用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周*

籍贯:山东省夏津县***

身份证号码:37242319***

联系电话:1863***

联系地址: 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

20229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吹风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315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吹风。2023216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6月从一送货车上购进电吹风(商标:雅信,型号规格:8853,生产单位:揭阳空港区铭鸿五金电器厂)9台,购进价格:24/台,购货款216元,并开始在其店内销售。20229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吹风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315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JZ220110JD0398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21002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输入功率和电流、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5-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19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上述抽检批次电吹风销售了8台(含检验用量2台),销售价格为25/台,销售额175元,剩下备样2台未售出。 当事人购进时并不知道该批次电吹风为不合格产品,不能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吹风的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175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29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抽样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电吹风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3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抽检批次电吹风备样2台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2102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JZ220110JD0398),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32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电吹风进、销情况,以及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52023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3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3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吹风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60元到54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电吹风2台;

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

3、罚款3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得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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