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松燃芳食品房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7XQF3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1栋9号
经营者:巩秀玲,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内容为:编号:JY1302830010063,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松燃芳食品房一;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1栋9号;负责人:巩秀玲;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06月06日。
2022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食盐流通环节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迁安镇松燃芳食品房一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2022年6月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批发兼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1栋9号。2022年5月,当事人由一辆送货车上以0.46元/袋的价格购进精制盐(厂名: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0袋;以0.48元/袋的价格长舟加碘精制盐(厂名:湖北长舟盐业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0袋;以1元/袋的价格海晶深井盐(厂名: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袋;以0.58元/袋的价格精制加碘盐(厂名: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200袋,在店内对外销售。当事人不知道供货方的具体名称、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未查验了供货方的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查验了上述食盐箱体和外包装上的“合格”标识。至调查时,精制盐销售了50袋,售价0.6元/袋,剩余9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销售了50袋,售价0.6元/袋,剩余950袋;海晶深井盐销售了50袋,售价1.2元/袋,剩余50袋;精制加碘盐尚未销售,售价0.7元/袋,剩余200袋。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盐的进销货票据或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460元,违法所得为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2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由一辆送货车上以0.46元/袋的价格购进精制盐(厂名: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0袋;以0.48元/袋的价格长舟加碘精制盐(厂名:湖北长舟盐业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0袋;以1元/袋的价格海晶深井盐(厂名: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100袋;以0.58元/袋的价格精制加碘盐(厂名: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200袋,在店内对外销售的事实;精制盐销售了50袋,售价0.6元/袋,剩余9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销售了50袋,售价0.6元/袋,剩余950袋;海晶深井盐销售了50袋,售价1.2元/袋,剩余50袋;精制加碘盐尚未销售,售价0.7元/袋,剩余200袋的事实;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的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及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460元,违法所得为23元的事实。
3..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构成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涉嫌构成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盐(厂名: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950袋、长舟加碘精制盐(厂名:湖北长舟盐业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950袋、海晶深井盐(厂名: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50袋、精制加碘盐(厂名: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200袋;
3、没收违法所得23元,罚款977元,合计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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