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何*齐 男,*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231*****206912
联系电话:137****04447
籍贯:唐山市********1排8号
联系地址:迁安市****村
2023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西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石灰石渣销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23年4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4月7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1开始,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投资40万元购置装载机1台,洒水车1台,擅自在迁安市********西,从事石灰石渣销售经营活动。于2023年3月31日被我局检查发现。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 从辽宁省建昌县购进了石灰石渣1800吨,购进价格40元/吨,购货款72000元,开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西销售。至2023年3月31日共销售了1000吨,销售价格50元/吨,销售额50000元,还剩800吨未售出,获利10000元。当事人从事石灰石渣销售,没有的相关账册记录或凭证,未缴纳过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石灰石渣营业额为50000元,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西其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石灰石渣销售的活动的事实。
2、2023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1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其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石灰石渣销售的经营活动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4月15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3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办理登记情况下,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石灰石渣1000吨,销售价格500元每吨,销货款50000元。获利10000元的事实。
4、2023年4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焦粉销售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3〕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1-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4月 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宝军,魏清雨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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