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4-5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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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长鑫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B8DBE0D

    住所(住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1区7栋2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桂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1区7栋27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文具用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迁安镇长鑫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存放有5号“南孚”电池25卡(50粒),7号“南孚”电池49卡(98粒),上述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3年4月2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取得第40077373号“南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9类),第9类: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耳机;电测量仪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座;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截止)。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9号,注册日期:2020年07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07月13日。权利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从一辆送货车上(不记得车牌号)购进5号“南孚”电池60卡(120粒),购进价格3.4元/卡(1.7元/粒);购进7号“南孚”电池70卡(140粒),购进价格3.4元/卡(1.7元/粒),在店内对外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供货方(供货人)具体名称、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迁安镇长鑫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共发现5号“南孚”电池25(50粒),7号“南孚”电池49卡(98粒)。5号“南孚”电池上标注有“南孚®聚能环3,无汞碱性电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5号AA LR6 1.5V,2023-01生产,有效期10年,GB/T8897.2”等内容;7号“南孚”电池上标注有“南孚®聚能环3,无汞碱性电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7号AAA LR03 1.5V,2023-01生产,有效期10年,GB/T8897.2”等内容。2023年4月17日,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鉴定,2023年4月21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2023南孚310035号),上述电池属于侵犯我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至调查时,5号“南孚”电池销售了35卡(70粒),销售价格3.8元/卡(1.9元/粒),剩余25卡(50粒);7号“南孚”电池销售了21卡(42粒),销售价格3.8元/卡(1.9元/粒),剩余49卡(98粒)。当事人不能提供带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不能提供上述电池的进销货凭证,未建立账目,未缴纳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为494元,违法所得为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5号“南孚”电池、7号“南孚”电池的事实。

    2、2023年4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了5号“南孚”电池60卡(120粒),购进价格3.4元/卡(1.7元/粒),销售了35卡(70粒),销售价格3.8元/卡(1.9元/粒),剩余25卡(50粒);7号“南孚”电池购进了70卡(140粒),购进价格3.4元/卡(1.7元/粒),销售了21卡(42粒),销售价格3.8元/卡(1.9元/粒),剩余49卡(98粒)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为494元,违法所得为22.4元的事实。

    3、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400773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为“南孚”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我局出具的迁安市监鉴委托字【2023-14】806号鉴定委托书以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3南孚310035号),证明了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电池进行鉴定以及上述电池属于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并销毁标注有“南孚"的5号电池(2023-01生产)25卡(50粒)、7号电池(2023-01生产)49卡(98粒);

    2、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4元,合计502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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