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19-10〕15号
当事人:唐山玖星宝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食品、建材、仪表仪器、五金产品、钢材、铝材、通讯终端设备、润滑油脂、橡胶制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通用设备及零配件、焦炭批发、零售;煤炭销售(无储存);货物进出口。(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转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SC1231302830059616,经营者名称:唐山玖星宝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CXNB43M,法定代表人人:任兴斌,住所:迁安市迁安镇三李庄村999号一楼,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三李庄村999号一楼,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6日。
2019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本局当场作出编号迁安市监食处字(2019)11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改正存在的问题。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该公司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9年11月2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白酒销售行为。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销售的望京皇家窖藏42度白酒未填写进货验收台账,存在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本局当场作出编号迁安市监食处字(2019)11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改正存在的问题。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现场销售的酒望京皇家窖藏42度白酒、为人民服务53度白酒未填写进货验收台账,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19年11月13日,本局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执法人员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改正存在问题的事实。
3.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接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后,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19年1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业务经理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开始经营食品,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按要求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6.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业务经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授权业务经理配合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的调查的事实。
7.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是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有从食品经营活动的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1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19-10〕1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使食品安全存在隐患,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按照《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牛艳霞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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