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10〕8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鑫宇土产日杂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者:***
经营范围:塑料制品、铝制品、不锈钢制品、五金、劳保、日 用品、日用小电器、针织品、鞋帽零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0年1月30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在当事人处以15元/2瓶购买的84消毒液价格过高。本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哄抬价格销售84消毒液。2020年2月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日用品等零售经营活动。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即2020年1月24日以后,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1月29日等日期以5元/瓶的价格售出“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案涉销售数量为50瓶。2020年1月30日,以7.5元/瓶的价格售出“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案涉销售数量为2瓶。上述案涉货款合计为265元。
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之前,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等日期销售前述“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销售价格均为3元/瓶。当事人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以后,分别以5元/瓶、7.5元/瓶的价格销售“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超过当事人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以前3元/瓶的销售价格,超过幅度分别为66.67%、150%,涨价幅度超过30%。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冀市监发〔2020〕30号),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防疫用品存在哄抬价格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以后上述所售“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的进货发票、供货方的联系方式、相关经营账目和销售票据,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本局按无违法所得论处。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售出52瓶、货款265元的收款记录(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
当事人哄抬价格分别以5元/瓶、7.5元/瓶的价格销售“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超过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启动之前3元/瓶的价格,且涨价幅度超过30%,本局认定超过3.9元/瓶的部分为多收价款(即消费者多付价款)。本案中,认定当事人多收价款为62.2元。当事人于2020年2月2日主动张贴退款公告,并于当日退还举报者2瓶售价7.5元/瓶84消毒液多收价款9元(现金退还);2020年2月5日,退还消费者8瓶售价5元/瓶84消毒液多收价款16元(微信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0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举报人提供的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经营者及其妻子的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订单号:2020013022001406801432136332),证明了当事人以价格7.5元/瓶向消费者销售84消毒液2瓶的事实;
2.2020年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启动之前和之后销售“利尔康”84消毒液(规格:500g)的价格、收付款情况以及无上述所售商品进货发票的事实;
3.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4名消费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2020年1月24日前的收款记录截图8份(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1月24日前“利尔康”84消毒液的销售价格3元/瓶及2020年1月28日后“利尔康”84消毒液的销售价格5元/瓶的事实;
4.2020年2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2020年1月28日后的收款记录截图10份(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1月28日后(含当日)“利尔康”84消毒液的销售价格5元/瓶的事实;
5.2020年2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2020年1月30日当事人经营者及其妻子的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订单号:2020013022001406801432136332),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1月30日“利尔康”84消毒液的销售价格7.5元/瓶的事实;
6.2020年2月4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及其妻子的微信、支付宝用户基本信息、收款纪录截图及2名消费者付款记录截图,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微信昵称鑫宇日杂商店、鑫宇百货13363225155和支付宝昵称林子收取货款的事实。
7.2020年2月2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张贴退款公告的照片、举报者收取现金9元的收据和2020年2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及消费者的16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公告退还多收价款及退还多收价款25元的事实;
8.2020年2月2日,举报者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5日,4名消费者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4名消费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10.2020年2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山东省夏津县渡口驿乡三屯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11.2020年2月17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退款说明”及退款凭证记录,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公告查找以及主动联系退还等形式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截止到2020年2月17日尚没有退还消费者价款46.2元。
12.2020年2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13.2020年2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0〕10-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告知拟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数额。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哄抬价格销售84消毒液防疫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在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卫生事件I级响应期间,对当事人经营防疫用品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予从严从快查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且家庭经济困难,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2月13日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当事人通过公告查找以及主动联系退还等形式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截止到2020年2月17日尚没有退还消费者价款46.2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6.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没有退还的消费者多付价款)46.2元;
2.罚款3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046.2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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