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双合涂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24336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者:殷志合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经营范围:内外墙水性涂料、TG胶、干粉腻子、制售。
2019年6月18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安排,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的内墙白涂料(15kg)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8月21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判定当事人生产的被抽检批次内墙白涂料(15kg)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2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2019年6月18日,当事人生产内墙白涂料400公斤,该产品型号规格为每袋15kg,生产日期/批号为2019.06.18。该批次内墙白涂料生产成本为每公斤0.40元。2019年6月18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内墙白涂料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8月21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被抽检批次内墙白涂料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HBY2019HB00177,检验结论为:耐洗刷性、对比率项目不符合GB18582-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T9756-2018《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标准,依据CCGF411.2-2015《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为不合格。至2019年9月20日立案调查时,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内墙白涂料产品已全部售出,售价每公斤0.4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84元,违法所得24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2019年6月18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制作的编号:002259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2019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内墙白涂料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2.2019年8月21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HBY2019HB00177《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抽查的样品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8月22日,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出具的编号:002259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证明检验结果已通知当事人并附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19年9月10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局出具的NO.2019-01《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后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内墙白涂料(15kg)产品在省级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判为不合格,请本局处理的情况。
5.2019年9月20日,本局下达的1800357《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已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内墙白涂料。
6.2019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2019年6月18日共生产400kg内墙白涂料,已全部售出,货值184元,违法获利24元的事实。
7.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19-1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的规定,应作中间幅度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处罚款368元。
以上合计39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付震生、赵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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