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0〕15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盛丰水果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者:***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坚果)(凭有效健康证经营)零售。
2020年1月14日,本局根据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唐山晟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枣干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2月12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上述枣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枣干食品。因疫情期间暂停营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时限,此案于2020年4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坚果)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019年11月29日,当事人购进枣干30kg,进价22元/kg,进货款660元。2020年2月10日,检验机构唐山晟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TSSL-J-2020-024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迁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领导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通知》(第33号)要求,当事人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暂停营业。2020年4月7日,根据迁安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关于全面推进商贸服务行业复工复业促进市场消费的通知》(迁商[2020]21号)要求,当事人恢复营业。当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枣干30kg(含抽样1kg)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24元/kg,销售额为72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准确说明进货来源,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枣干的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6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0年1月14日,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制作的XC20130283145430242抽检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枣干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0年2月10日,唐山晟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TSSL-J-2020-0242),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枣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0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枣干进销货情况,以及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准确说明进货来源,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5、2020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6、2020年5月11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明了无法确认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的事实。
2020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枣干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经营者身患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二氧化硫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20000元;
以上合计200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崔杰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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