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14〕4号

发布日期: 2020-02-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世纪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 迁安市建昌营镇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定型包装)、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

    住址:*************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130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1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0121日,当事人由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配送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2桶,进货价398/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现场检查时止,未售出。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有随货同行票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的事实;

    2.20201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进货情况,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01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等事实。

    5.20201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了汤臣倍健蛋白粉保健品所采购的时间、数量、单价等事实。

    6.20201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药品及保健食品有证且资格合法的事实。

    20202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0-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更应严格遵守明码标价等规定。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付震生、赵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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