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标准处〔2020〕04-1号

发布日期: 2020-11-3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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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标准处〔202004-1

   当事人: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建国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执照统一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住所:******************,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20140122日成立,营业期限:20140122日至20440121日,经营范围:镀锌钢丝、铁丝、钢丝、钢铁丝网制造;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9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存有包装好成品14号镀锌铁丝6吨,4200/吨,货值25200元。当事人未提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未在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迁安)市改字【202004-01号责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0912日前改正所存在问题。2020913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现场已经停产,当事人所存在的问题未改正。20209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 20209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当事人未提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未在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迁安)市标改字【202004-01号责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0912日前改正所存在问题。2020913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查。现场已经停产,现场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已经销售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产品所执行标准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标准编号:YB/T5294-2009。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出厂标签,存在产品合格证上无执行标准号,问题未改正。6吨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全部销售,每吨4200/吨,货值25200元,未能提供销售凭证。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产品包装内外部无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出厂标签无执行标准号问题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9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未提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未在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迁安)市监标改字【202004-01号通知书一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提供执行标准的事实。

  2、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产品空白合格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在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事实;

  320209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安正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复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复查笔录一份,现场拍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停产,生产的产品一般用途14#镀锌铁丝已经销售的事实;

  420209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法人朱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生产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事实;

   52020913日,当事人提供产品所执行标准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标准编号:YB/T5294-2009,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所执行标准的事实;

   62020925日,当事人朱建国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11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标准听告〔2020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按照产品标准的要求生产销售,有义务告知够买着产品的特性及执行的标准,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问题没有在产品内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将其产品销售。鉴于当事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仍不安要求标注产品信息扰乱市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从重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规定。

  依据《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130


编辑人:朱振香,周志强

审核人:韩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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