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丰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营业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村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女,汉族,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83*********
联系电话:134******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号
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经营方式:零售;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07月14日。
2020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西侧展示架上摆放销售的“黄芪精”(国药准字Z32020370),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年5月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4月1日,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由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黄芪精”(国药准字Z32020370,批号19112621,生产日期2019.11.26,有效期至2021.10.31,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ml*12支)600盒,进货价23.69元/盒,2020年4月25日配送到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丰店10盒,当事人将上述药品摆放在营业场所西侧药品展示架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4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0年5月27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黄芪精”未售出。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说明了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黄芪精”的事实;
2.2020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黄芪精”以及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4.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随货同行票据、进销存明细复印件,证明了“黄芪精”的采购、配送情况的事实。
6.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页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0年7月2号,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为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7月9日
编辑人:田樱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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