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0〕04-5号
当事人: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初级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傅喜晨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当日,本局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市监当场处字(2020)04-4号)】,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020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食堂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0年5月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沙河驿分局周志强、朱振香二人承办此案。
经查:2020年5月6日,当事人食堂从迁安市大成水产购进一箱标注“冷冻猪胸骨 原产地:英国赫尔 净重:10KG 生产日期:27.12.2019 生产批次:19358 19361 生产商:克兰西克国家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英国东约克郡赫尔普雷斯顿斯坦瑟思路”等字样食品原料用于加工食品。2020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采购该食品,未查验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当日,本局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市监当场处字(2020)04-4号)】,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020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0年5月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太平庄乡七家岭村当事人食堂内,制做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下达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市监当场处字(2020)04-4号)】,证明了当事人食堂操作区存放一箱标注“冷冻猪胸骨 原产地:英国赫尔 净重:10KG 生产日期:27.12.2019 生产批次:19358 19361 生产商:克兰西克国家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英国东约克郡赫尔普雷斯顿斯坦瑟思路”等字样食品原料,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针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本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等事实;
(二)2020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太平庄乡七家岭村当事人食堂内制做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2020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沙河驿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0年5月6日,当事人食堂从迁安市大成水产购进一箱标注“冷冻猪胸骨 原产地:英国赫尔 净重:10KG 生产日期:27.12.2019 生产批次:19358 19361 生产商:克兰西克国家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英国东约克郡赫尔普雷斯顿斯坦瑟思路”等字样食品原料。2020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采购该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当日,本局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市监当场处字(2020)04-4号)】,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至2020年5月14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等事实;
(四)2020年5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的事实;
(五)2020年5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0年6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0〕0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健康中国战略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责任,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本案当事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受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三十四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规定,构成学校食堂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违法行为。
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规定,责令改正,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 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周志强,王小民
审核人:韩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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