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09-1号

发布日期: 2020-05-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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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09-1

当事人:迁安市永义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PN5JX7

    住所: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

    投资人:张春宝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物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去痛片(生产日期:201905,产品批号:190508,有效期至:2020.04,生产厂家:北京曙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0123日,当事人从唐山鼎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去痛片(生产日期:201905,产品批号:190508,有效期至:2020.04,生产厂家:北京曙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盒,购进价格3.95/盒,购进货款79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药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药品还未售出,销售价格4.2/盒,货值金额84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去痛片的事实。

     2.202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去痛片以及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02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0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5.202025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药品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5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00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一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林海涛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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