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0〕09-2号
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
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DJEND3X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伟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开办板面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字[2020]09-09号),责令其在2020年4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开办的板面馆仍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且仍在继续提供餐饮服务。2020年4月2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3日开始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个人投资2万元,购置了冰柜、和面机、压面机、燃气灶、煤气罐、不锈钢水池、餐桌椅、冷藏柜等设备,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租用临街门市1间(46平方米)开办板面馆。2020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字[2020]09-09号),责令当事人在2020年4月28日前改正。2020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板面馆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仍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继续经营板面馆向顾客提供餐饮服务,于2020年4月29日被我局立案调查,截止至2020年4月28日当事人开办板面馆共有营业收入2200元,其中成本1400元,违法所得800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保留相关经营票据,未缴纳过税金,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没有剩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板面馆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0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板面馆内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字[2020]09-09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板面馆责令在2020年4月28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0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在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板面馆的事实。
4、2020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赵店子镇小张板面馆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板面馆的开始时间、投资额、营业收入以及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0年4月29日经营者:张伟丽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0年4月29日,张伟丽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2020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字[202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应予处罚。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陈述相关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选择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1000元。合计1800元。
当事人应自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05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林海涛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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