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0-09〕21号

发布日期: 2020-09-1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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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0-0921

 

    当事人:宋录昆

    住址:迁安市野鸡坨镇李家峪村390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食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院内开办食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061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91023日开始,在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院内,擅自开办食堂,负责供应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部分职工集中就餐。该食堂总面积250平方米,其中操作间面积60平方米,餐厅面积190平方米。该食堂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有炒勺1个、饭盆4个、菜墩1个、菜刀1把。该食堂共有3名工作人员,均有健康证明。该食堂没有剩余的食品原料,全部是现使现购。截至立案时,购进食购进食品原材料、缴纳水电费等开销金额合计5000元,制作的饭菜已全部销售给该公司职工,卖出饭菜合计收款8000元。当事人食堂未缴纳税金,获利3000元。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8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开办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2.20205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91023日开始,擅自开办食堂。该食堂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有炒勺1个、饭盆4个、菜墩1个、菜刀1把。截至2020519日,购进食品原材料、缴纳水电费等开销金额合计5000元,制作的饭菜已全部销售给该钢厂职工,卖出饭菜合计收款8000元,未缴纳税金等事实”;

    3.202051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实。

    20209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0-092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行为。

   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本局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查处工作机制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按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炒勺1个、饭盆4个、菜墩1个、菜刀1把;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50000元,合计5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9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林海涛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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