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计量处〔2020-14〕2号
当事人:迁安市鸿阳加油站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零售(有效期至2020年3月7日)、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14日,我局接群众举报,举报称该商家售卖的(东北角第一个枪)92#汽油计量不准(消费者称:汽车油箱只能容量55升,在该商家加油59.6升),举报汽油计量的问题。2020年8月3日,依举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加油机检定人员***、***对迁安市鸿阳加油站正在经营使用的消费者举报的一台燃油加油机进行执法检查和现场检定,经检定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迁安市监计责改【2020-14】0401号)责令其停止使用。2020年8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业务,成立于2002年04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丁官营村南。2020年8月3日,经现场检查该站正在使用的2020年7月14日被举报加油机的具体情况如下:规格型号为SK15ZF111A,出厂编号为1000078003,生产厂家为郑州三金电子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油品为92号汽油,检定有效期至2020年9月26日,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加封的铅封完好,与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QAJ字第20200089号)记录的一致。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2020年8月3日出具的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为:QAJ字第20200157)显示,检定结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示值误差:0.95%。根据JJG 443-2015《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5.1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为±0.30%,该站使用的这台92号汽油燃油加油机显示的值即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实际少付油0.65%,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迁安市监计责改【2020-14】0401号)责令其停止使用,待修理完毕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3.1成品油:石油经过炼制加工或调和达到产品的标准,用于销售的油品,包括汽油、柴油及各种润滑油”的解释,该站经营的汽油属于成品油。综上所述,该站存在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行为。该站自2020年3月27日检定合格至被7月14日被举报之日内该站未发现计量不准,也未有顾客反映计量不准,我局也未收到该站计量不足的相关投诉、举报,本局认定其违法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8月3日。当事人2020年7月14日至8月3日该台加油机共销售汽油23740.4升,单价4.27元/升,销售金额101371.51元,购进价3.97元/升,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122.12元,给消费者造成损失658.92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0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使用燃油加油机;证明了该站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在检定有效期内,各铅封部位完好的事实,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人员现场检定燃油加油机的事实。
2. 2020年8月3日,迁安市鸿阳加油站提供的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QAJ字第20200089号),证明了该站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在检定有效期内,该台加油机具体情况与检定证书记录的信息一致的事实。
3. 2020年8月3日,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并提供的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行为的事实;
4.2020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提供的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日日该台加油机销售账,证明了该单位使用的涉案加油机的自2020年7月14日举报人举报该加油机计量不准,至2020年8月3日停止使用这段时间销售汽油23740.4升,单价4.27元,销售金额101371.51元的事实能够计算自违法所得为7122.12的事实。
5.2020年7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的事实;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0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0-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即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从轻的情形也不符合从重的情形,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的规定,涉嫌构成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行为行为。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赔偿消费者损失658.92元,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张晓强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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