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4〕32号
当事人:迁安市马兰庄镇鹤丰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MRMH7J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3号楼12号商铺
经营者:张**
联系电话:1********75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生活日用品、服装、鞋 、烟草制品 、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3号楼12号商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2020年5月2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马兰庄镇鹤峰超市经营的甘蓝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6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0年6月30日,对当事人张**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2020年7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截止2020年7月21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5月23日,当事人述称从迁安市万嘉市场一个批发蔬菜的送货车上(当事人称货主叫王景国,扣庄人,电话:15373558647,车号冀B82EG5)购进甘蓝10公斤,进价0.7元/公斤,进货款7元。2020年5月2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甘蓝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6月23日出具编号为QASYJC2020084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0年7月4日,该案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经营甘蓝已全部卖出,销售价0.76元/公斤,销售额4.5元。抽检时4.09公斤的样品总销售额3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7.5元,违法所得为0.5元。当事人未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23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甘蓝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甘蓝及被抽检时共存有10公斤甘蓝的事实。
2、2020年6月23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SYJC20200846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该样品依据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马兰庄镇鹤丰超市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与抽检样品同批次的的甘蓝已售完事实;
4、2020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甘蓝共购进10公斤,购进价0.7元/公斤,进货款7元。销售5.91公斤,销售价格0.76元/公斤,销售额4.5元,抽检的4.09公斤总售价3元。不能提供该批次甘蓝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或产地证明。抽检基数10公斤,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0.5元的事实。
5、2020年6月30日,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0年6月30日张**签收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7、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打印件证明了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验验具有机构检测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9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4〕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禁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0.5元;
3、处行政罚款50000元整,合计500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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