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4〕52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
注册号:13028360052282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惠泉大街1889号(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下一层)
经营者:彭** 壹人
身份证号码:422************490
联系电话:136*****799
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生鲜肉)零售(凭有效健康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0年7月1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抽检单记录的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 )经营的乌鸡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8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彭**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2020年9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截止2020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5月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彭**从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的北京美都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配货购进生产日期:2020-05-02的乌鸡100公斤,单价19元/公斤,进货款1900元。2020年7月1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抽检单记录的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 )经营的生产日期:2020-05-02的乌鸡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08月13日出具编号为№ SCJ-XCP202033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0年9月18日,该案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抽检批次的乌鸡58.11公斤(包括抽检的2.546kg),售价:39.6元/公斤,退回供货商40.8公斤,损耗1公斤多了,销售额2301..15元,获利1197.06元。当事人采购抽检批次的乌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3960元,违法所得为1197.06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未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被检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1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抽检单记录的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迁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 )经营的乌鸡进行监督抽检时制作的抽检单、拍摄的抽检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生产日期:2020-05-02的乌鸡的事实。
2、2020年8月13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 SCJ-XCP2020331的检验报告,证明了经抽样检验,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生产日期:2020-05-02的乌鸡经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双节佳冷鲜肉摊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已经没有抽检样品同批次的乌鸡的事实。
4、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彭**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的北京美都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配货购进生产日期:2020-05-02的乌鸡100公斤,单价19元/公斤,进货款1900元。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抽检批次的乌鸡58.11公斤(包括抽检的2.546kg),售价:39.6元/公斤,退回供货商40.8公斤,损耗1公斤多了,销售额2301..15元,获利1197.06元的事实。
5、2020年9月18日,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0年9月18日彭**签收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7、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崔倩的三次询问调查笔录、出具的对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材料、租赁合同、进货票据、销售记录、退货返厂单等证据及彭**的两次询问调查笔录、提供的租赁合同、进货票据、销售记录、退货返厂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了2020年7月1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经营的冷鲜肉摊抽检时抽检单记录的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而实际经营者应该是迁安市安市迁安镇双佳冷鲜肉摊的事实以及彭**对上述事实认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涉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4〕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禁止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97.06元;
3、处行政罚款50000元整,合计51197.0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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