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14〕40号

发布日期: 2020-11-1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14〕40号

    当事人:迁安市善本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9DD96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丰乐大路南段路西;

    身份证号码:130************32X

    联系电话:189*****759

    2020年7月28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我局对迁安市善本烟酒商行进行重点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库房内发现标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8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标注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0瓶。以上白酒经厂家打假人员当场鉴定为侵权假冒白酒。2020年7月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7165剑南春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7年7月6日。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注册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42日注册取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述称, 2017年11月8日,从上家郑津津兑过来一烟酒店,兑店的商品包括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批号分别是:20161212、20180710)、10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批号20140311   1056),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是上家采购的,具体采购时间不清楚 ,前者价钱和数量也不清楚;后者上家采购12瓶,采购价126元/瓶。2020年5月份,按照240元/瓶价格,从邻居收购(代卖)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批号20190102的6瓶 ;2020年7月13日从唐山市路南区的易久批采购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生产日期20180908的4瓶,生产日期20181022的2瓶),净含量480ml,酒精度38%vol,绵香型,采购价125元/瓶。销售价分别为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30元/瓶、海之蓝白酒130元/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50元/瓶。

    2020年7月28日,经厂家打假人员鉴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内发现的标注商标剑南春®浓香型白酒8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0190102的6瓶,批号20180710的1瓶,批号20161212的1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标注商标海之蓝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生产日期20180908的4瓶,生产日期20181022的2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480ml,酒精度38%vol,绵香型;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0瓶,生产日期20170216的6瓶,生产日期20140311的4瓶,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均属属假冐产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冐我公司产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外包装特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冐我公司产品,以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酒系假冐我公司产品。本局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进行调查,  至2020年8月3日本局调查时止,上述白酒没有销售,货款是3450元(不包括兑店时的两瓶剑南春),当事人不能提供全部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4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泸州老窖”白酒的事实。

    2、2020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 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泸州老窖”白酒的详细情况。

    3、 2020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泸州老窖”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上述三种白酒的标注情况。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047165   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2017)0036356号),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冐我公司产品。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剑南春”牌的8瓶白酒均属于假冒“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90002012),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外包装特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冐我公司产品,以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内发现的标称“海之蓝”白酒属于假冒“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38第202029号),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酒系假冐我公司产品。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内发现的标注商标“泸州老窖”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0瓶属于假冒“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2020年8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及打假人员廖大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等。

  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及打假人员廖大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等。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及打假人员陈留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等。

    2020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0-14〕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销售假冒白酒产品。当事人经营假冒白酒,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标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8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标注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10瓶。

    2. 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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