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01-2号
当事人:迁安市圣洁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 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杨崑,男,汉族,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143;经营方式:零售;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06月02日。
2020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圣洁大药房在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复方太子参颗粒”(国药准字:B20020899,产品批号:190525,生产日期:2019.05.28,有效期至:2021.04,福建省闽东力捷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规格:10袋/盒)、清热祛湿颗粒”(国药准字Z20093592,产品批号:190712,生产日期:20190714,有效期至:2021.07.13,广东一片天医药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每袋装10克)两批次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年2月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1日从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购进购进“清热祛湿颗粒”(国药准字Z20093592,产品批号:190712,生产日期:20190714,有效期至:2021.07.13,广东一片天医药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每袋装10克)36盒,购进价格12元/盒;于2019年11月2日从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购进“复方太子参颗粒”(国药准字:B20020899,产品批号:190525,生产日期:2019.05.28,有效期至:2021.04,福建省闽东力捷迅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规格:10袋/盒)30盒,购进价格38元/盒,在迁安市惠宁大街西段北侧的住所内进行销售,“清热祛湿颗粒”销售价格48元/盒,“复方太子参颗粒”销售价格6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药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0年2月4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复方太子参颗粒”售出5盒,销售收入340元,剩余25盒未售出;“清热祛湿颗粒”未售出。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说明了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太子参颗粒”、“清热祛湿颗粒”两种药品的事实;
2.2020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随货同行票据、2020年1月5日涉案药品“复方太子参颗粒”的销售小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复方太子参颗粒”、“清热祛湿颗粒”两种药品及涉案药品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0年2月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0年2月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5.2020年2月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事实。
2020年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0〕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应予以从严查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雨 徐天英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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