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0-01〕5号
当事人:迁安市朱海明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65031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钢城大街与和平路交汇处大润发负一层1021号
经营者:朱海明;男,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332***********
联系电话:1********
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饰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11月5日,本局按照服装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委托检测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笛狮顿”牌卫衣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2019年12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1月1日,当事人购进“笛狮顿”牌卫衣9件(型号规格:面料:68.3%棉 24.7%粘纤 7%氨纶 里料:100%聚酯纤维52 XL B类 合格品),购进价款23元/件,销售价格59元/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19年11月5日,本局依法组织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卫衣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1月27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检验报告》,编号为:JZ190111QG0235;检验结论:该样品按FZ/T22849-2014《针织T恤衫》、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和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针纺织品和服装》标准检验不合格。2019年12月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9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卫衣已售出8件(含抽检1件),销售收入472元,从中获利288元,剩余备样1件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为531元,违法所得288元。当事人未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至2019年12月24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5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男卫衣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19年11月27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卫衣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事实。
3.2019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19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卫衣9件,购进价款23元/件,已售出8件(含抽检1件),销售价款59元/件,销售收入472元,剩余备样1件未售出的事实。
5.2019年12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19年12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0年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0-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质量不合格卫衣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笛狮顿”牌卫衣1件(型号规格:面料:68.3%棉 24.7%粘纤 7%氨纶 里料:100%聚酯纤维52 XL B类 合格品);
2.没收违法所得288元;
3.罚款71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国 蔡广增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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