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07-6号
当事人:迁安市尔康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 迁安市**********
投资人:李**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58************
联系地址:迁安市**********
成立日期:2016年06月14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215;企业名称:迁安市尔康药店;经营方式:零售;注册地址:迁安市阎家店集贸市场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翠芹;企业负责人:郑爱华;质量负责人:郑爱华;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冷藏药品除外);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4日。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 检查发现,当事人迁安市尔康药店店内货架上销售的百为乐氯雷他定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年11月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8日从秦皇岛****公司购进的“百为乐氯雷他定片”,共购进11盒,每盒购进价格1.5元,销售价格每盒2元。“百为乐氯雷他定片”外包装标有;国药准字H20060402,批号20200302,生产日期2020年03月12日,有效期至2023年02月,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毫克6片装。当事人销售上述“百为乐氯雷他定片”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0年11月12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上述商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已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过迁安市尔康药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百为乐氯雷他定片”没有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0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李**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7月18日购进的“百为乐氯雷他定片”没有明码标价及未明码标价的药品没有售出的事实。
3、2020年11月12日,投资人李**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了迁安市尔康大药房具有经营药品的主体资格的信息。
4、2020年11月12日,投资人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本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2020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0〕07-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岩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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