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01〕1号
当事人:河北万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来,男,汉族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189号
经营范围:网上销售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美术品、珠宝首饰、照相器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玩具、避孕套、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国内版图书、音像制品;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18日,本局接群众举报,发现当事人利用互联网发布“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宣传该产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涉嫌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2019年12月2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2019年9月1日,当事人委托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并发布到互联网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发布时间持续至2019年11月21日。该食品广告含有“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等”内容,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含有易使推销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发布上述食品广告支付广告费用1000元,当事人提供了广告费用票据和广告协议。本局认定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用语的广告费用为1000元。
对广告经营者涉嫌设计、制作违法广告的行为,本局依法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18日,唐山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消费举报单,证明了群众举报当事人的事实。
2.2019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含有“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等内容的事实。
3.2020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委托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宣传该商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4.2020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截图,证明了当事人发布“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广告时,宣传该产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的事实。
5.2020年1月2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广告服务协议及广告费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与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制作服务协议,支付“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6.2020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与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为当事人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广告,含有“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等内容,收取“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7.2020年1月2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8.2020年1月2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代表当事人接受案件调查处理,以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本局认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广告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当事人利用互联网发布“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含有易使推销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用语的广告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雨 刘敏
审核人: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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