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19-01〕13号
当事人:迁安市都山梭边鱼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315802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大街2803号(南二环东段南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兴中
身份证号:511*************
联系电话:1*********
住址:重庆市开县********
现住址:迁安市惠泉大街2803号五楼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03445;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1年07月18日。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监督抽检工作安排,于2019年10月17日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宽粉条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抽检宽粉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2019年11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3日从迁安市南果菜市场地摊上购进宽粉条,用于火锅涮菜原材料使用,共购进5.6斤,购进价6元/斤,购进价款共33.6元。2019年10月17日,本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粉条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11月17日,本局收到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GTSJ20191159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已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1月18日此案立案调查,至2019年11月18日,涉案上述5.6斤粉条均已售出,其中2.4斤用于抽检,销售收入14.4元;剩余3.2斤分成8份用于火锅菜品销售,售价6元/份,销售收入48元,所售粉条购进成本33.6元,从中盈利28.8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62.4元、违法所得2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0月17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采购的宽粉条进行抽样检验,现场制作的《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采购的粉条(购进日期:2019年10月13日)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GTSJ201911592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宽粉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已将报告编号为NO:GTSJ201911592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检查现场无抽检同批次粉条的事实。
4、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声称2019年10月13日在迁安市南菜市场地摊购进粉条5.6斤,进价6元/斤。至2019年11月17日,上述粉条已全部售出,其中2.4斤用于抽检,销售收入14.4元;剩余3.2斤分成8份用于火锅菜品销售,售价6元/份,销售收入48元,从中盈利28.8元的事实。
5、2019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19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19年1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19-01〕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保证所售出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行为违法货值较少、社会危害较小,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8元;
2、罚款5000元;合计5028.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向伟 宋颖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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