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13〕14号
当事人: 迁安市敬一堂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二村
投资人:赵志杰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成立日期:2016年11月03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部分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年2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经营的部分药品没有明码标价。2020年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下列药品:肺宁颗粒、小儿解感颗粒、小儿咽扁颗粒、盐酸氨溴索口服液、强力枇杷露川贝清肺糖浆、盐酸二氧丙嗪颗粒、盐酸氨溴索颗粒、肺宁片、化痰平喘片、抗病毒胶囊、利福平胶囊、整肠生、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4:1)干混悬剂、阿莫西林颗粒等药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2020年2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至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未明码标价的药品没有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下列药品:肺宁颗粒、小儿解感颗粒、小儿咽扁颗粒、盐酸氨溴索口服液、强力枇杷露川贝清肺糖浆、盐酸二氧丙嗪颗粒、盐酸氨溴索颗粒、肺宁片、化痰平喘片、抗病毒胶囊、利福平胶囊、整肠生、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4:1)干混悬剂、阿莫西林颗粒没有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0年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经营的部分药品没有明码标价及未明码标价的药品没有售出的事实。
3、2020年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药品的主体资格的信息。
4、2020年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0-1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药品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当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陈述相关违法事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本局按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适用一般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02月 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红强、窦爱泉 、卢雪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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