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化妆品处〔2019-11〕14号

发布日期: 2020-01-0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心意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DMCDJX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

    经营者:张文超

    身份证号码:130281************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各庄镇****  

    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无法提供本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201912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9925日,当事人从一送货车上购进“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2019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商店销售的“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化妆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索取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于2019123日对其立案调查。至询问调查时止,该店共购进“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1盒,购进价格199/盒,进货款199元,销售价280/盒,尚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8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上述化妆品未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店正常营业中且正在销售“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的事实;

       2.2019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事实;

       3.201912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1盒,购进价格199/盒,进货款199元,销售价280/盒,尚未售出,无获利的事实。

       4.20191216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5.20191216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等事实。

    201912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19-1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经营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的行为,扰乱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秩序,违反了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予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帐的义务。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伊贝诗”牌深海凝萃弹润尊享套装1盒;

     2、罚款8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编辑人:李向齐

审核人:王青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