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寳元弘海鲜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
经营场所:迁安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2619******
联系电话:139*********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销售海鲜。2020年5月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鲜活海鲜加工等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餐饮服务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汇元路南段西数第一家。2019年1月18日,当事人从海滨商店购买金旺牌电子秤(型号HY-602)一台,用于海鲜称重,以重量乘以海鲜的单价做为菜品费用,当事人为该电子秤所有人和实际使用者。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19年10月23日第48号)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该电子秤进行贸易结算应实行强制检定。当事人自使用该电子秤至2020年5月11日现场监督检查时,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销售海鲜的事实。
2.2020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19年1月18日购买电子秤(型号HY-602)一台,用于海鲜称重,以重量乘以海鲜的单价做为菜品费用,电子秤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3.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2020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点菜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电子秤(型号HY-602)用于海鲜称重,以重量乘以海鲜的单价做为菜品费用的事实。
6.2020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0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秤均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5日
编辑人:王力
审核人:周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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